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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刑公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南路158厂附近,将李某某价值235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现该车已返还李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南路158厂附近,将李某甲价值235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现该车已返还李某甲。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购车发票及保修卡,被告人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