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倪二广、吕从佳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倪二广,吕从佳,周华德,赣榆县中兴汽车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806号原告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54号。法定代表人乔忠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二广。被告吕从佳。被告周华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赣榆县中兴汽车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环城西路南首。法定代表人王宝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原告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与被告倪二广、吕从佳、周华德,第三人赣榆县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伟,被告倪二广、吕从佳、周华德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通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3日,倪二广作为借款人,由原告奥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吕从佳作反担保人在江苏连云港东方银行苍梧支行申请办理了“汽车消费按揭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由于倪二广拖欠2011年4月第三期银行贷款没有归还。在2011年5月4日,根据东方银行清欠要求,由原告代垫款项人民币12500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委托中兴公司(李青)办理汽车贷款结算手续,但没有归还原告代垫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清欠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代垫款项12500元并从代垫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1050元、保全费(没有保全)。倪二广、周华德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吕从佳是购车实际出资人,倪二广是名义购车人,有共同还款保证。因此三被告都有共同还款的义务。3、追加第三人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倪二广、吕从佳、周华德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原告为被告垫付12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均可以看出付款均为倪二广,而不是原告。原告持有银行小票不能证明在倪二广支付的款项中有原告垫付的12500元,存款都是以倪二广的名义,不能说明是原告垫付。银行小票显示钱是倪二广存入。被告已全部还清购车款,原告诉讼无法律依据。第三人中兴公司述称,倪二广买车向银行贷款,一开始还款比较正常,贷款是24期,还了5、6期之后就还款不正常,连保险续保的钱都没有了,将车卖给第三方,因为要过户,我们公司打电话给奥通公司查倪二广还欠多少钱,奥通公司经过核实把所欠款数额(具体记不清楚)打电话给我方,我方打电话给倪二广,倪二广就按奥通公司所说的金额把钱都打到卡上以后,奥通公司解押后我们公司就给倪二广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大约过了2、3个月左右,奥通公司打电话给我方说他们查帐的时候发现代垫的12500元被告少给了,我方又电话给倪二广,倪二广说奥通也打电话给他了,他知道这个事情了,说车辆已经过户了,已经没有这回事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倪二广(乙方,申请购车人)、被告吕从佳(丙方、担保自然人)与原告(甲方、汽销商)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申请采用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发动机号87830961。总价值355600元。贷款时间2年,共分24个月,按照每月20日之前交清汽车贷款本金利息。也可以提前偿还银行汽车消费贷款。贷款利息按贷款银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汽车消费信贷手续及操作程序和首付款和保证金比例都按银行和担保公司规定标准执行。乙方认可无异议。乙方保证按银行每月还款计划,在每个月20日之前足额归还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如果超过当月20日的,就视为乙方逾期,构成违约。乙方如果出现逾期还款情况的,乙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丙方作为乙方担保人有责任有义务督促乙方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履行担保法律责任。如乙方拖欠一期(含一期以上)未还款就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追讨乙方所有拖欠车款和扣留处置乙方所购车辆因追讨欠款和扣车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造成经济损失都由乙方个人全部承担,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欠款和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再向乙方和丙方继续诉讼追偿。乙方只在付清银行汇票全部汽车贷款本息和向甲方支付违约滞纳金等费用之后,由甲方办理车辆所有权解押手续。甲方可根据乙方申请要求,协助乙方转户登记和营运证变更手续,办理车辆转移户口手续的一切交易费用及手续费均由乙方个人承担。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车辆,按规定需要挂户在甲方名下或者乙方指定挂户的运输物流公司,必须经银行和担保公司审核同意。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对协议条款内容都已阅读,任何一方都没有异议。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倪二广在乙方(购车人)处签名,吕从佳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另,吕从佳系该车辆的出资人,并作为该所购车辆的担保人,负责偿还正常银行全部汽车消费贷款。倪二广作为名义购车人,承担每月20日之前的还款义务,并督促出资人按时偿还贷款。被告吕从佳和倪二广共同保证该车辆所有权在银行汇票贷款未全部还清之前,已抵押给连云港格斯达咨询公司。待全部银行贷款还款结束后,办理解押过户手续。被告倪二广、吕从佳双方为此出具了《购车证明》。被告吕从佳称《购车证明》上出资方“吕从佳”签名及手印非吕从佳本人所写,但不申请鉴定,且认可《购车证明》所载的内容。被告倪二广将贷款所买车辆挂户在第三人中兴公司名下,具体约定见《车辆委托挂户协议》。2011年1月6日,被告倪二广向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苍支行借款28万元整用于购买上述车辆,还款方式借款人在账号为3207053201109000987871、账户名为倪二广的个人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内容详见《个人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周华德作为共有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案外人连云港格斯达咨询公司、被告吕从佳、第三人中兴公司为被告倪二广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倪二广、第三人中兴公司以倪二广贷款所买车辆为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吕从佳、原告奥通公司分别提供保证反担保。2011年1月10日,银行向被告倪二广发放了28万元。被告倪二广从2011年3月6日开始还款。2012年2月27日,被告倪二广因将贷款所买车辆卖于他人需要第三人中兴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电话询问原告奥通公司确定被告倪二广欠银行的贷款余额数额,并将该数额告诉被告倪二广让其将拖欠的贷款打到账上方能办理过户,被告倪二广亦按第三人所说数额将欠款存入银行,从账面上结清了贷款账户下的贷款本息。原告奥通公司解押后,第三人就给被告倪二广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事后原告在结账时发现因原告方一时疏忽,未将其于2011年5月4日替被告倪二广向贷款银行垫付的12500元计入余额中。后原告向被告倪二广、吕从佳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协议,车辆委托挂户协议、购车证明,公证书、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存折(3207053201109000987871)、存款凭证回单、收条等证据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倪二广(名义购车人)和被告吕从佳(出资人)作为共同还款人(《购车证明》为证),原告为其向银行代还车辆贷款12500元,有2011年5月4存款凭证(客户回单)为证,被告辩称该12500元系其还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该12500元系被告倪二广和被告吕从佳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周华德作为倪二广银行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105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原告存在过错,本院依法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二广、吕从佳、周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2500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二广、吕从佳、周华德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