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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中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中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董某某,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被告田某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在浙江打工时相识谈婚,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5月23日在资中县罗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田某甲。田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结婚后,被告一反常态,好逸恶劳,好赌成性,不履行家庭义务,使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外出,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外出后,一直未给原告家里寄钱,家庭的负担全由原告承担。被告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不知被告的下落,直到2013年1月16日被告才在网络QQ上发来一则信息,让原告自行另找对象。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董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女田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田某某未答辩。原告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和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婚后于2004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田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原、被告的结婚证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23日在资中县罗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资中县罗泉镇板板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被告在原告处生活、居住;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相处,被告田某某于2010年10月离家外出,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田某某现下落不明。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原告董某某的申请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之父田某乙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田某甲,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现不知被告田某某的下落;2、原告之父董之明和证人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居住,并生育有一女田某甲,该女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田某某于2010年10月离家外出,外出后无音讯,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田某某现下落不明。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董某某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在浙江打工时相识谈婚,系自由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5月23日在资中县罗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田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田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董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董某某主张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田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与原告方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加之被田某某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田某甲随原告董某某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田某甲随原告董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太辉审 判 员  朱纪平人民陪审员  黎 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建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