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冷金路与陈方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金路,陈方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冷金路,男,1952年8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陈方瑞,男,194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泉源乡。委托代理王晓舟,郯城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冷金路诉被告陈方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金路、被告陈方瑞及其代理人王晓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本村有一处承包地,位于村北岭前,四至为东朱志帮、西朱志合、南大路、北小路。2001年,被告在村里要建一大砖厂,为了方便,被告找到我想换地,我同意。但我们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一旦不生产大砖,就必须再换回来,各人种各人的地,并且有证明人在场。被告生产了大约有两年就停工了,我要求被告按约定换回土地,被告不但不理睬,反而种了杨树。这么多年,我一直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且证明人也找他多次,被告拒不返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口头协议换地是事实,但并不是临时换地。我与原告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我们之间的换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用位于中心路北0.87亩二级地与原告位于北岭的0.55亩一级地互换。协议达成后,双方如约互换了土地。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当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换地的前提是被告生产大砖,一旦被告不生产大砖,就必须再换回来。被告大约生产了两年大砖就停工了。现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赔偿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永春(系原告小孩大舅)出庭作证时称:“换地时是被告家属找我,让我和我妹妹(冷金路家属)协商换地的事情,说换地是用以临时生产大砖的。我把事情给我妹妹说完后,具体换地的事情我没参与,中是给双方传个话。当时被告家属说等不生产大砖的时候再把地换回来”。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方有(系被告弟弟)出庭作证时称:“当时原、被告在地头协商换地的时候,我正好经过,听到被告说将其西湖二级地与原告庄跟的岭地永久换过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了土地换回的条件?本案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主对于土地互换的事实没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产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互换土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了将土地换回的条件,即被告不生产大砖时将土地换回。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其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换回土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金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冷金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方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