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梨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韩德志与郭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志,郭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梨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韩德志,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郭岐,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韩德志诉被告郭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志诉称:2012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干活,负责放树,原告在放树过程中被掉下来树枝砸伤,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顿挫伤。经吉林省横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在此期间被告只支付5000元医疗费,其余未予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64690.74元。被告郭岐辩称:原告韩德志在我处干活,零活每天100.00元,放树每天300.00元的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每天赚多少钱不归我管。我只是帮吴海军管理。2012年12月29日,由我姐夫吴杰青带领原告韩德志去后韩家村放树属实。原告韩德志在诉状中所述左眼被砸伤的事实我不清楚。因为我当时不在现场,我只是听XX给我打电话说原告韩德志眼睛扎了。这次放树不是吴海军授权的,是我自己的个人行为。树是我赊的,用人工资也是我个人支付的。这件事是我个人行为导致的。因为在我给原告韩德志每天300.00元的工资中,有一部分是技术工资,也有一部分是风险工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还有原告韩德志所述的5000.00元也不是我给他拿的医疗费,是姐夫吴杰青拿的。至于为什么给他拿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受被告郭岐委托,吴杰青(被告郭岐姐夫)带领原告韩德志及XX去后韩家村放杨树,原告韩德志在放树过程中被树上掉下的树枝扎伤左眼,原告韩德志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钝挫伤”,花医药费9066.18元,原告韩德志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花鉴定费700.00元,原告韩德志为非农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岐雇佣原告韩德志放树,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造成损害的,根据一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韩德志在放树过程中被掉下的树扎伤左眼。故对原告提出合理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给予赔偿。被告郭岐提出在给付原告韩德志工资中含有风险工资,所以不同意赔偿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韩德志作为伐木工未带安全帽,亦未采取其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原告韩德志粗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主观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韩德志负有一定的起因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岐赔偿原告韩德志医药费9066.18元、误工费6215.60元(75.80元×82天),伙食补助费950元(50.00元×19天),伤残赔偿金142372.56元(17796.57元×20年×40%)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合计161703.34元×80%即129362.67元。案件受理费1324.00元由原告负担123.40元,被告负担538.60元,退回原告6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