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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滕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宋协波与孙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协波,孙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荣滕商初字第12号原告:宋协波,男,1965年12月29日生,住荣成市。被告:孙庆芳,男,现住址不明。原告宋协波与被告孙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拒绝缴纳公告费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拒绝公告送达导致本案被告无法送达,为此应视为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协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军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