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金三元贸易有限公司与袁炳法、陈扬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金三元贸易有限公司,袁炳法,陈扬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桐庐金三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潮清。委托代理人:江秋英。被告:袁炳法。被告:陈扬迅。原告桐庐金三元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炳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扬迅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陈扬迅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庐金三元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潮清,被告袁炳法参加诉讼,被告陈扬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桐庐金三元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桐庐县桐君街道通宝楼酒店需要,于2007年9月至2011年3月21日共欠原告酒、饮料款9371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无反应,一拖再拖。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71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桐庐金三元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应收账款清单六份;3、结算单及对账单五份;证据2、3证明结算清单是由陈玉红签字的,货款也是由陈玉红支付的。被告袁炳法答辩称:被告经营的桐庐县桐君街道通宝楼酒店是2009年3月30日登记注册的,原告起诉的酒水款中,有160元是其经营酒店期间产生的。另93550元产生于2011年3月30日前,系陈扬迅经营的桐庐县桐君街道通宝楼酒店。被告袁炳法经营的酒店与陈扬迅经营的酒店是不同的主体,故93550元货款不应由他承担。被告袁炳法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二个主体不同。被告陈扬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原告与桐庐县桐君街道通宝楼酒店之间的酒水买卖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袁炳法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经被告陈扬迅联系,原告将酒水送至桐庐县桐君街道通宝楼酒店,该酒店系个体工商户陈扬迅注册成立的。2008年7月4日,经结算,桐庐县桐君街道通宝楼酒店欠原告货款93550元。2009年2月27日,被告陈扬迅申请注销了字号桐庐县桐君街道通宝楼酒店。同年3月30日,被告袁炳法注册字号为桐庐县桐君街道通宝楼酒店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桐庐县桐君街道通宝楼酒店供应了价值160元的酒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就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袁炳法申请注册的桐庐县桐君街道通宝楼酒店系2009年3月30日成立的,而被告陈扬迅注册的桐庐县桐君街道通宝楼酒店于2009年2月27日办理注销登记。虽然字号相同,实系两个不同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起诉的货款中,其中93550元是2008年7月4日前产生,系原告与被告陈扬迅之间的买卖关系,另160元产生于2011年3月21日,系原告与被告袁炳法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债务没有共同归还义务,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扬迅支付货款93550元,被告袁炳法支付货款1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炳法应支付原告桐庐金三元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扬迅应支付原告桐庐金三元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桐庐金三元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被告陈扬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