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致顺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米森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致顺粉末涂料有限公司,金华市米森工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金华市致顺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春。委托代理人朱豪峰。被告金华市米森工具厂。法定代表人张敏。原告金华市致顺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米森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米森工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致顺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金华市米森工具厂尚欠原告货款24261元,并由被告金华市米森工具厂厂长张敏在上述记载公函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26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函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金华市米森工具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米森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致顺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426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米森工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记员 王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