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锋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君湖生态农业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锋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君湖生态农业休闲度(渡)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79号原告:上海锋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霍庆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君湖生态农业休闲度(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李传山,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锋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皇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君湖生态农业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湖度假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锋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庄诚到庭参加诉讼,君湖度假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锋皇公司诉称:锋皇公司与君湖度假村于2011年4月27日订立《供货及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君湖度假村向锋皇公司购买太阳能景观灯(灯杆3米长)86套,单价3600元;太阳能路灯(灯杆5米长)138套,单价4600元;货物总价款944400元。双方约定:君湖度假村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10%的货款,于灯具安装完成后一周内支付8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于灯具安装完工一年后的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锋皇公司积极组织货源,通过物流公司向君湖度假村供货,并积极安装。根据君湖度假村的要求,锋皇公司实际出售给君湖度假村太阳能景观灯74套、太阳能路灯172套,总价款为1057600元。君湖度假村于2011年8月22日签署了《太阳能路灯完工记录表》,确认了锋皇公司实际安装的太阳能景观灯、太阳能路灯的数量。锋皇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服务义务,而君湖度假村仅于2011年6月20日向锋皇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锋皇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君湖度假村支付锋皇公司货款907600元;2、请求君湖度假村支付锋皇公司欠款利息75444.25元(记息方式:以欠款907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暂计15个月)。君湖度假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锋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锋皇公司与君湖度假村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供货及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锋皇公司与君湖度假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944400元。2.运输合同4份(传真件的复印件),支付运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网页文件打印件),由“朱庆芳”签名的货物签收单3份(传真件的复印件),拟证明锋皇公司与君湖度假村已履行交货义务。3.由“朱庆芳”于2011年8月22日签名的《太阳能路灯完工记录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1)锋皇公司实际出售给君湖度假村的太阳能景观灯、太阳能路灯数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量;(2)锋皇公司出售给君湖度假村的太阳能景观灯74套、太阳能路灯172套已全部安装完成,君湖度假村应付合同价款1057600元。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收款回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君湖度假村于2011年6月20日向锋皇公司支付过货款15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君湖度假村因未到庭应诉,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后认为: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锋皇公司与君湖度假村签订合同,由锋皇公司向君湖度假村出售太阳能景观灯、太阳能路灯及提供售后服务的事实。2号证据仅能证明锋皇公司向君湖度假村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3号证据是锋皇公司为确认其售后服务义务履行情况而单方印制的勾填式表格,该表格不是交货单,对交货义务的履行情况无证明功能;该表格中也没有对安装的太阳能灯具数量进行确认的栏目,该表格对锋皇公司安装的太阳能景观灯、太阳能路灯数量不具有证明功能;在该表格的“安装环境”栏,供君湖度假村勾选或填空的项目依次为“路面类型”、“路面宽度”、“灯具间距”、“遮挡物”4项,该栏的空白处虽有“5米:172套;3米:74套”的手写添加内容,但字迹与该表格中的其它内容字迹明显不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锋皇公司向君湖度假村交付并安装太阳能景观灯、太阳能路灯的数量分别是74套、172套(锋皇公司以太阳能灯的灯杆长度指代灯的类型,以“灯杆5米长”的太阳能灯指代“太阳能路灯”,以“灯杆3米长”的太阳能灯指代“太阳能景观灯”)。依据4号证据,可以免除君湖度假村的部分举证义务。鉴于锋皇公司交付、安装的太阳能景观灯、太阳能路灯的数量,也可以通过查验灯杆的数量、高度,测试灯具的照明功能等方式确定,本院于庭审后电话通知锋皇公司在本院勘查现场时到场,对其安装的太阳能景观灯、太阳能路灯进行现场指认,但锋皇公司迟迟未予回复。经本院催促,锋皇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邮寄了两份字迹模糊,具体内容大部分难以辨认的《购销合同》,并附文说明其向君湖度假村交付的货物是从供货商处(扬州市润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分两次订购:一次订购太阳能路灯136套;另一次订购太阳能景观灯74套、太阳能路灯36套;两次订购的货物送至君湖度假村所在地。本院根据锋皇公司陈述的其组织货源、办理托运、交付货物的经过,结合锋皇公司庭审后补充的2份《购销合同》,将2号证据归类分析,第一类包括:1.锋皇公司与供货方扬州市润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该份证据表明锋皇公司向供货方扬州市润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订购过“灯高3米的庭院灯74盏”,“灯高5米的庭院灯36盏”。2.锋皇公司与高邮市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运输合同1份、支付运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由“朱庆芳”签名的货物签收单1份;锋皇公司与扬州XX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运输合同1份、支付运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由“朱庆芳”签名的货物签收单1份。该组证据表明锋皇公司从扬州市润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订购的110套太阳能灯具组件中,分两次交货:第一次提10套太阳能路灯组件(以灯杆数量、高度辨识),交付高邮市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运至君湖度假村,由“朱庆芳”签收。第二次提26套太阳能路灯组件、74套太阳能景观灯组件(以灯杆数量、高度辨识),交付扬州XX运输有限公司运至君湖度假村,由“朱庆芳”签收。3、锋皇公司与高邮市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运输合同1份、支付运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由“朱庆芳”签名的货物签收单1份。该组证据表明锋皇公司从扬州市百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110只0.8米高的“基础笼”,交付高邮市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运至君湖度假村,由“朱庆芳”签收。该类证据表明锋皇公司从扬州市润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订购的110套太阳能灯具组件,及从扬州市百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提110只0.8米高的“基础笼”均是组装太阳能景观灯、太阳能路灯的构件,该类证据可以证明锋皇公司向君湖度假村交付了36套太阳能路灯的部分组件、74套太阳能景观灯的部分组件,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第二类包括:1、锋皇公司提交的其与供货方扬州市润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字迹模糊,难以辨认具体内容的《购销合同》。锋皇公司依据该份《购销合同》说明其曾从扬州市润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订购过太阳能路灯组件136套,已向君湖度假村交货,但未一并提交君湖度假村签收该批货物的单证,也未一并提交运送该批货物的运输合同及运费单证。2、锋皇公司与扬州XX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1份、支付运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该组证据表明锋皇公司与扬州XX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过运送136只0.8米高“基础笼”的运输合同,提货地点是扬州市百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约定将其中124只送至“安徽省寿县瓦埠镇”,另12只运至“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敦集镇人民政府”,也交付了运费,但锋皇公司未一并提交君湖度假村签收该批“基础笼”的单证。本院认为该类证据不足以证明锋皇公司另向君湖度假村交付过136套太阳能路灯组件的事实。为查明事实,解决纠纷,本院于2013年6月12日到君湖度假村现场查验,因无买卖双方进行现场指认、承认、测试等辅助工作,本次勘查未果。本院此后又两次通知锋皇公司派员来本院协助勘查。2013年6月24日下午,梁宁乐自称代表锋皇公司来本院协助勘查,但当日未提交授权委托书。2013年6月25日上午,梁宁乐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一份(传真件),另提交运输合同一份(传真件的复印件)、货物签收单一份(电子图片的打印件),用于佐证前述锋皇公司从扬州市润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订购的136套太阳能路灯组件已交由“朱庆芳”签收。本院对梁宁乐补充的2份证据材料审查时发现:梁宁乐提交的签收单大部分字迹模糊,且无原件比对,难以确定真伪。鉴于锋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不按期举证,不诚实举证,本院决定不再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锋皇公司与君湖度假村于2011年4月27日订立《供货及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君湖度假村向锋皇公司定购太阳能景观灯86套,每套该型灯具构件包括:60W太阳能电池板1块、10A/12V充放电控制器1只、100AH胶体蓄电池1块、[12(6*2)]W光源1组、3米长灯杆1根。该型灯具每套3600元。定购太阳能路灯138套,每套该型灯具构件包括:80W太阳能电池板1块、10A/12V充放电控制器1只、120AH胶体蓄电池1块、[16(8*2)]W光源1组、5米长灯杆1根。该型灯具每套单价4600元。两种类型的太阳能灯总价款合计944400元。双方约定:锋皇公司交货地点在“安徽省寿县瓦埠胡君湖生态农庄”,交货日期在收到君湖度假村预付款之日起30天内;君湖度假村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10%的货款,即付款94440元,于灯具安装完成后一周内支付8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于灯具安装完工一年后的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君湖度假村于2011年6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锋皇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锋皇公司通过运输公司分三次向君湖度假村交付了太阳能景观灯、太阳能路灯的构件:一次交付“5米高仿古灯杆、横臂、支架及配件(螺丝、线材)10只(组),“灯笼光源”20箱;一次交付“5米高仿古灯杆、横臂、支架26组,“3米高仿古灯杆、横臂、支架74组,“灯笼”153箱,“光源”14箱(200个);一次交付0.8米高“基础笼”110只。另查明:每套太阳能景观灯构件包括:“基础笼”1只,3米高仿古灯杆、横臂、支架1套,灯笼2只,60W太阳能电池板1块,10A/12V充放电控制器1只,100AH胶体蓄电池1块,[12(6*2)]W光源1组。每套太阳能路灯构件包括:“基础笼”1只,5米高仿古灯杆、横臂、支架1套,灯笼2只,80W太阳能电池板1块、10A/12V充放电控制器1只、120AH胶体蓄电池1块、[16(8*2)]W光源1组。本院认为:锋皇公司与君湖度假村签订的《供货及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该合同,君湖度假村向锋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是锋皇公司向君湖度假村交付符合约定的太阳能景观灯、太阳能路灯组件并完成指导安装等服务义务。锋皇公司主张其按君湖度假村要求,实际向君湖度假村出售太阳能景观灯74套、太阳能路灯172套,并完成了指导安装等服务义务,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锋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0元,由原告上海锋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法院。审判长 高道田审判员 董传玉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