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岱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辛莉与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568号原告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某欣,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被告李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2011年2月9日还款,利息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违约金约定日利率为千分之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6000元,本金及其余的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及违约金(日利率为千分之十)。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辛某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约定违约金为日利率为千分之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6000元,本金及其余的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2010年11月10日的借据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某向原告辛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及违约金(日利率为千分之十)的诉讼请求,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辛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辛某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33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泉代理审判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