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冠中电子有限公司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冠中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70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号。代表人:袁利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燕,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邹霞虹,系该支行副行长。被申请人:宁波冠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法定代表人:柳杰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人民陪审员杨法弟与代理审判员芦吉权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8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申请人由原名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变更为现名。2010年12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深发慈综字第2661012014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综合授信额度100000000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在此期限内,综合授信额度可多次循环使用,每次使用的方式、金额、期限等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商定,但各种方式授信的使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金额;还约定截至2011年5月30日止,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发放任何授信,本综合授信额度自动终止;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等;具体授信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2010年12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深发慈额抵字第2661012014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深发慈综字第2661012014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申请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00000000元中的25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4第17051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0字第014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该抵押为第三顺序抵押,在第二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予以受偿。2011年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深发慈贷字第2661101052号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申请人亦已按约还本付息。2011年6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深发慈贷字第2661106132号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800000元,该额度系在编号为深发慈综字第2661012014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额度内;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采用浮动利率,按月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还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8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7.572%。2012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本金,于2012年8月31日、10月31日各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3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266.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止,尚未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亦未归还剩余本金1599733.01元。2011年7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深发慈贷字第2661107007号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5000000元,该额度系在编号为深发慈综字第2661012014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额度内;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采用浮动利率,按月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还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7.572%。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于2012年4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但未于2012年5月26日借款到期日按约还清本金;另,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尚未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亦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1年7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深发慈贷字第2661107157号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该额度系在编号为深发慈综字第2661012014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额度内;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采用浮动利率,按月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还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7.872%。2012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尚未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宁波冠中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4第170515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借款本金11599733.01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1599733.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申请人宁波冠中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主债务、担保债务及申请人申请事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宁波冠中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0字第0149**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第三顺序受偿:借款本金11599733.01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1599733.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受理费45970元,由被申请人宁波冠中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因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已交纳本院,故由被申请人直接交付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代理审判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