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10号被告人谢绍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绍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绍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2月25日被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绍军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谢绍军在东兴市互市贸易区搭乘谢××的“桂PK91××”号牌摩托车,欲携带毒品至防城港市防城区贩卖。当被告人谢绍军乘车至东兴市东盟大道边防小区旁边的公路时被东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所穿的上衣暗袋内搜出一包可疑毒品海洛因。经称量,从被告人谢绍军处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99.5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从所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3%。以上事实,被告人谢绍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绍军的供述、证人谢××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证明及指认称量照片、提取毒品送检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案件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绍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绍军贩卖毒品海洛因99.5克,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谢绍军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绍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绍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2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代理审判员  吕智德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青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