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张某甲,男,2000年2月24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5年2月7日生,汉族,教师。系原告之母。被告张某乙,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工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是王某某和被告张某乙之子。王某某与被告于2005年8月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王某某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曾因抚养费纠纷将被告起诉至玉田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的抚养费240元。现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被告给付的抚养费不能维持原告实际需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2008)玉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现每年负担原告抚养费的数额。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由其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过高,其现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是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之子,出生于2000年2月24日。王某某与被告于2005年8月2日在玉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约定原告随王某某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曾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自2007年7月起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288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013年度的抚养费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另查明,被告现在制造业企业从事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张某甲现未成年,王某某、被告张某乙作为原告父母,应尽自己能力为原告健康成长提供条件。随着生活水平提高,被告张某乙现在给付原告的抚养费金额已不能满足原告当前身体成长、接受教育的需要。被告在制造业企业从事工作,有能力提高现有给付原告抚养费水平。上年度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为32503元,原告的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收入水平和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考虑,每月550元为宜。2013年度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已付清,被告应自2014年1月起给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自2014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6600元,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至原告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