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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河北省龙润食品有限公司司机。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迁安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饮酒后驾驶未年检、未上交强险的冀C×××××牌照轻型货车沿平青大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津唐铸管厂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超车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B×××××牌照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辽N×××××牌照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被告人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3时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当日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来源;证人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迁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迁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诊断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年检、未上交强险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桂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