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韩金莲诉被告邹继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莲,邹继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韩金莲,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刘运善,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邹继辉,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法定代表人:戴宪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金莲诉被告邹继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莲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善,被告邹继辉,人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莲诉称:2012年8月3日下午14时10分,被告驾驶川QZ28**号小车,从旧州大道经青云路经丰西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我坐的韩伟军驾驶的川B1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3日好转出院。2012年9月24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韩金莲需续医费6000元,评定为九级伤残。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557元【1、续医费6000元;2、伤残赔偿金71596元;3、护理费2624元;4、营养费600元(40天×15元/天);5、鉴定费1300元;6、住宿费、交通费1250元,资料打印费5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住院空调费800元;9、耽误学习损失费1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继辉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做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的各项标准进行赔偿。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医疗费9274.23元,这笔费用是我垫付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韩伟军的医疗费发票2390.84元,这笔费用是我垫付的,我在韩金莲住院期间支付生活费1500元,且是由韩伟军代收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无异议,对医疗费要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否则我司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邹继辉垫付的上述医疗费用;户口簿上显示韩金莲是农村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赔偿责任邹继辉只应承担70%;其显示的住院天数是41天,故应按41天计算住院天数;因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司未参与,其鉴定时间是在原告受伤两个月之内进行的鉴定,根据相关规定鉴定应在受伤3个月之后做,原告的伤情并未稳定,因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可信。我司对其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司申请重新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肇事车辆的确在我司投保;房屋租赁合同书写时间与纸质显示时间明显不符,我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对其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均不相符,故我司不予认可;对打印、复印发票不认可,因其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如果产生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资表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正式劳动合同和加盖鲜章的上述证据。对三张收条,原告认可了,我司也认可。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交强险应分项赔付,赔偿比例按70%承担。我司认可续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不应认可,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我司认可住院天数41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认可;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交通费、住宿费无依据,故不予支持;资料复印、打印费不应认可;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2000元;空调费我司不予认可;损失费1500元无依据,我司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邹继辉承担70%。我司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4时10分,被告邹继辉驾驶川QZ28**小客车从旧州大道经青云路往红丰西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韩伟军驾驶的川QE1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伟军、金永聪、韩金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继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韩伟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韩金莲、金永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韩金莲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右下肢挫裂伤。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二级护理,留陪伴1人。原告住院41天后于2012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胫前、右足踝部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1、2、3、6、9、12月来复查,不适时随时门诊咨询或电话咨询;2、预防再次外伤、外感、严禁患肢过早负重等;3、……视每月来院复查情况决定患肢正常用力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除时间;4、若不遵医嘱,造成内固定松动、弯曲、断裂、脱落甚至骨折延迟愈合……一切后果自负。此次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9274.23元,系被告邹继辉全部垫付。原告韩金莲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34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金莲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36%,评定为九级伤残;2、韩金莲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此次鉴定共用去费用1300元,系韩金莲自行垫付。川QZ28**号小客车系龙学兰所有,行驶证上该车辆识别代号为:LBERCADBXCX261337,发动机号为:CB438869。2012年6月11日,龙学兰就该车向被告人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单上,所投保的机动车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均同行驶证上一致。其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24时止,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该车在投保期内。龙学兰与被告邹继辉系夫妻,邹继辉驾驶证号为:512501195909032556.准驾车型为:C1.原告韩金莲户口薄上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身份证上其住址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秀才村方水社72号。2012年7月10日,韩金莲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第四学校的毕业证书。2012年7月22日,韩金莲得到西南财经大学天府学院的录取通知书。1997年6月5日,韩金莲的母亲和父亲韩伟军与韩晓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韩晓利位于冲头组95号的房屋,租金为每月300元,租赁期间为199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2012年10月9日,翠屏区金坪镇人民镇府秀才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村民韩伟军在外地务工10年以上,中途把妻子和女儿接到城里工作和学习,时间也达6年以上。2012年10月10日,宜宾众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韩金莲的母亲金永聪在我单位任保管工作至今。2012年9月28日,冲头居民小组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暂住户韩伟军、韩金莲、金永聪于2008年在本队冲头组95号租住。同时,该房屋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12年8月5日,韩金莲的父亲韩伟军收到被告邹继辉生活500元;2012年8月12日,韩金莲的父亲韩伟军收到被告邹继辉生活500元;2012年8月23日,韩金莲的父亲韩伟军收到被告邹继辉生活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韩金莲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500元,全部是支付给自己的生活费。并愿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母亲金永聪后,剩余部分再行赔偿自己。本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强险已赔付金永聪共计9103.70元,支付邹继辉4272.34元。其中,被告人财保四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金永聪4000元,支付了被告邹继辉4272.34元。另查,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韩伟军,于2012年11月6日,在本院主持下和本案被告邹继辉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邹继辉在2012年11月30日前赔付原告韩伟军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修车费,共计247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毕业证,录取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交通费发票,打印,复印费收款收据,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2012)翠屏民初字第3793号民事调解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金莲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邹继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韩伟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韩金莲、韩金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虽系登记在龙学兰名下,但龙学兰与被告邹继辉系夫妻,且邹继辉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邹继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支持。龙学兰在事发前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QZ28**小客车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财保四川公司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邹继辉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财保四川公司提出去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前委托得出的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和违法,及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韩金莲请求的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15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461元,其计算天数51天正确,但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确定为50元/天,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50元(50元/天×51天),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125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的打字复印费50元,原告提供写有打字、复印的经营部的收款收据,且从该收款收据上不能判断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0元,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空调费8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治疗时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耽误学习损失费,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金莲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9274.2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邹继辉支付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虽未诉讼,当该费确系治疗原告所产生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韩金莲的损失为:医疗费9274.23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15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97220.2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财保四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15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1946元;原告的医疗费9274.23元,续医费6000元,合计15274.23元,其中医疗费9274.23元(系被告邹继辉垫付),被告人财保四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金永聪和邹继辉二人共计8272.34元,故由被告人财保四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金莲1727.66元(10000-8272.34元)元,剩余13546.57元(15274.23元-1727.66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财保四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482.60元(13546.57元×70%),因被告邹继辉已支付医疗费9274.23元和给付原告1500元,故品迭后,由被告人财保四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金莲2772.34元(6000元-1727.66元-1500元),支付被告邹继辉6710.26元(9482.60元-2772.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川QZ28**小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韩金莲各项损失共计83673.66元(81946元+1727.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川QZ28**小客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韩金莲各项损失共计2772.3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川QZ28**小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邹继辉6710.26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为1069元,由被告邹继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继辉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顺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