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新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潘某与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潘某,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某,女,约48岁,汉族,居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其经常居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被告只是在2012年9月份至2013年正月期间暂住龙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向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口既不是被告户籍所在地,也不是经常居住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据原告陈述,被告经常居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但北海市是否系被告经常居住地,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无法查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某对被告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