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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程晓双与王子珍、宋仲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晓双;王子珍;宋仲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78号原告程晓双,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仲杰,即本案被告宋仲杰。被告宋仲杰,韩城振东汽修厂职工。(系被告王子珍之子)原告程晓双诉被告王子珍、宋仲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双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宋仲杰并作为被告王子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双诉称,被告王子珍与死者宋连田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仲杰系二人之子。2012年5月4日14时46分许,宋连田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赖旺庄村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连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宋连田驾驶摩托车的刘加利当场死亡、付佳明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宋连田、程晓双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连田驾驶的三轮车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二被告系宋连田遗产继承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15300元、定损费3300元、鉴定费6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罚款148元、存车费950元、医药费800元、尸体检验费2000元、其他50元等共计129148元,其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需赔偿原告65574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子珍、宋仲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车辆损失所作的评估金额过高,损失清单没有说明得出金额的依据,没有扣除残值,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车辆性能检验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车辆检验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且没有任何正式单位加盖任何公章,也没有相应的车辆检验报告予以佐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由答辩人赔付;罚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存车费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了人身伤害,且原告只提供了门诊收据,没有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不应由答辩人支付;尸体检验费不是正规发票,从日期上无法显示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没有显示实际缴款人,没有相应的尸体检验报告相佐证,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他损失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是此次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子珍与死者宋连田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仲杰系二人之子。2012年5月4日14时46分许,宋连田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赖旺庄村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程晓双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连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刘加利当场死亡、付佳明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6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05-SXL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连田、程晓双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加利、付佳明无责任。2012年6月21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2)第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评估为1153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115300元、定损费3300元、鉴定费6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存车费950元、化验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65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宋连田,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05-SXL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尸体检验费、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宋连田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程晓双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死者宋连田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宋连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宋连田已死亡,被告王子珍、宋仲杰作为宋连田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宋连田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珍、宋仲杰在继承死者宋连田遗产范围内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程晓双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子珍、宋仲杰在继承死者宋连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晓双各项损失合计62275元(124550元×50%);三、驳回原告程晓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王子珍、宋仲杰负担1410元,原告程晓双自负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