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国锋与汪傅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国锋;汪傅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张国锋。委托代理人:诸小燕。委托代理人:徐惠永。被告:汪傅忠。原告张国锋为与被告汪傅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锋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7时18分许,被告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杏山村鲤鱼山村由西往东行驶至黄家埠镇杏山村鲤鱼山村路口与由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事故赔偿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45.44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5263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6918.44元的70%即95842.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83773元,剩余款53145.44元被告按70%赔付即37201.81元,合计120974.81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治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汪傅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汪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在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进行出示,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审核金额为47145.4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7时18分左右,被告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杏山村鲤鱼山村由西往东行驶至黄家埠镇杏山村鲤鱼山村路口与由南往北由原告张国锋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未让右方车先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4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7145.44元。2013年4月1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汪傅忠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事故的认定,原告自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的规定,车辆投保交强险是法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外因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按7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7145.44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认定的原告尚需折除内固定,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4916.50元,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认定的210日,每日可按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118.65元计算,具体为210×118.65=24916.50元;护理费4701.10元,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认定的90日,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可按宁波市职工社平工资每日118.65元,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可按每日40元计算,具体为14×118.65+76×40=4701.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次数及司法鉴定往返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认定的90日,营养费可按每月800元计算,具体为3×800=24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为97083.04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916.50元、护理费4701.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917.60元。原告其他损失费用为57165.44元按责由被告承担70%即40015.81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傅忠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张国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916.50元、护理费4701.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917.60元;二、被告汪傅忠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张国锋医疗费37145.44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为57165.44元的70%即40015.81元;三、驳回原告张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9元,减半收取1359.50元,由原告张国锋负担460.50元,被告汪傅忠负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唐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