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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孙永涛与被告珲春丰源工贸有限公司、珲春运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涛,珲春丰源工贸有限公司,珲春运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孙永涛,男,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高元斌,经理。被告珲春运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纪惠芹,经理。原告孙永涛与被告珲春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珲春运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珲春丰源工贸有限公司、珲春运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涛诉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丰源公司职员孙惠福驾驶的吉723**号汽车在黑龙江省东宁县老黑山镇和兴煤矿检斤房地秤上检斤时发生轮胎爆炸导致原告右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27日,期间医疗费均由二被告支付。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够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丰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1186.28元、护理费3083.1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82469.38元,被告运达公司作为车主,应当知晓车辆有安全隐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丰源公司、运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2、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进行必要的鉴定向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300元,向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900元。3、2012年10月2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右眼晶体脱位,右眼虹膜根部脱离。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向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7344.87元,该款由被告丰源公司支付完毕。5、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吉H723**号系被告运达公司所有,被告丰源公司作为使用人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丰源公司、运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丰源公司、运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被告丰源公司职员孙惠福驾驶吉H723**号,在黑龙江省东宁县老黑山镇和兴煤矿检斤房地秤上检斤时因未注意掉落在地秤上的一块足球大小的石头,轮胎碾压石头致使轮胎爆炸,导致在轮胎旁的原告右眼受伤。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眼晶体脱位,右眼虹膜根部脱离。原告受伤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7日,花费医疗费17344.87元,该款由被告丰源公司支付完毕。经原告委托,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天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永涛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另查明,吉H723**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运达公司,该车由丰源公司予以使用,丰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孙惠福的学徒,提供辅助性劳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丰源公司职员孙惠福在驾驶车辆检斤时未履行注意义务,未发现掉落在地秤上的石头,车辆轮胎碾压石头致使轮胎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惠福作为被告丰源公司的职员,在工作时间,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损伤,作为雇主丰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运达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运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永涛发生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71186.28元(17796.57元×20年×20%)护理费3083.10元(102.77元×30天)、误工费6000元(2000元×3月)、鉴定费2200元,共计82469.3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丰源公司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珲春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永涛82469.38元;二、驳回原告孙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珲春丰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