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民一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李庆玲诉被告周振强、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第三人蓝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玲,周振强,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蓝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李庆玲,女,1986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人代理人零祝军。被告周振强,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新礼。第三人蓝电,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李庆玲诉被告周振强、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汽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第三人蓝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姗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玲的委托代理人零祝军、第三人蓝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强、恒德汽车公司、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玲诉称:2011年9月18日23时50分,被告周振强驾驶桂A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宁市开源路左转弯进入迎凯路的过程中,因不注意避让直行通过该路口车辆,致使第三人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沿迎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但原告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周振强在转弯时不注意避让直行车辆,且该车辆制动不合格,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周振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振强驾驶的车辆桂A96××的车主为被告恒德汽车公司,故对上述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桂A96××在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3月20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法院也依法受理(2012)江民一初字第988号。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的伤必须进行后续治疗,致使后续治疗的费用不能在上述案件中一并处理,而被告又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不得不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振强、被告恒德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813.5元;二、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庆玲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单、电脑咨询单,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警队事故发生的事实的证明;3、一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4、病历,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病历;5、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被告周振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恒德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二、投保人对保险车辆在我方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5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本案为侵权纠纷,但被告作为保险车辆的保险单位,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恳请法院在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过程中参照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本次事故交警未认定事故责任,前期原告已起诉,前期主张的医疗费用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无异议,恳请法院认定事故责任后,根据相关的保险赔偿规定进行处理;四、被告不负责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蓝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23时50分,被告周振强驾驶桂A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宁市开源路左转弯进入迎凯路的过程中,恰遇蓝电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搭载李庆玲沿迎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蓝电、李庆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事发地为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视频监控亦无目击证人证实双方驾驶员驾车行驶过路口时信号灯情况,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桂A96××号车进行安全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制动不合格。2012年5月15日,原告“因左小腿植皮术后瘢痕色素沉着,局部瘢痕增生”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同年6月10日、7月26日、8月1日多次回院复诊,共计支出门诊费3813.5元。庭审时,原告表示如果蓝电需承担责任,其放弃要求蓝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周振强驾驶的桂A96××号车登记车主为恒德汽车公司,周振强自述其系恒德公司雇请的司机。桂A96××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A96××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在(2012)江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另一名伤者蓝电医疗费4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蓝电48984.2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蓝电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蓝电25965.94元;在(2012)江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玲医疗费6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玲8586.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玲9917.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得到的相关证据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没有对各方当事人做出责任认定,但本案事故确系双方驾驶员共同作用造成,被告周振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蓝电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碰撞到被告周振强所驾驶车辆的左侧前轮后挡泥板及车厢,蓝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双方驾驶员对事故路口信号灯陈述不一,根据“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则,被告周振强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蓝电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驾驶行为及过错情况,应由被告周振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蓝电承担30%的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蓝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周振强驾驶的桂A96××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周振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恒德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经检验制动不合格,其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被告周振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应由被告周振强、恒德汽车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原告“因左小腿植皮术后瘢痕色素沉着,局部瘢痕增生”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共计支出门诊费3813.5元,上述费用均提交医疗发票,且与门诊病历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蓝电4000元、李庆玲6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813.5元,由蓝电、被告周振强按确定比例分担,则被告周振强需要承担医疗费2669.45元,上述被告周振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蓝电需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请求,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玲医疗费2669.4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庆玲承担7元,被告周振强和被告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1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姗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冰(2013)江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