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裁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07-3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栽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栽某驾驶王春某的豫AK12**号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行驶至庆城县教子川境内吴凤公路89公里+50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雪粉琴发生碰撞,致雪粉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付栽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付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付栽某驾驶王春某的豫AK12**号(挂车号豫AG2**)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华池驶往西峰途中,行驶至庆城县教子川境内吴凤公路89公里+5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雪粉某发生碰撞,致雪粉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车辆技术鉴定,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要求。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雪粉琴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付栽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雪粉琴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付栽某及车主王春林、肇事车辆承保公司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333331.65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范昌某、范贵某、马西某、董志某证言,被告人付栽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栽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栽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若斐审判员 刘明瑞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亮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