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肖吕宏与肖运华、汪津津、汪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吕宏,肖运华,汪津津,汪婷婷,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4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吕宏。委托代理人:梁亚平,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运华。委托代理人:肖吕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津津(肖运华之子)。委托代理人:肖吕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婷婷(肖运华之女)。委托代理人:肖吕云。一审被告:姚红。委托代理人:梁亚平,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吕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2)无民一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吕宏及一审被告姚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亚平、被上诉人肖运华及其与汪津津、汪婷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吕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运华、汪津津、汪婷婷一审中诉称:肖运华与肖吕宏原同属姚沟镇飞雁行政村,肖吕宏称肖运华为姐姐,汪涛(已故)为姐夫。2010年2月13日(农历腊月三十日),肖吕宏急需用钱向汪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一份借条,后经肖运华、汪津津、汪婷婷多次催要无果。因姚红与肖吕宏系夫妻。为维护肖运华、汪津津、汪婷婷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肖吕宏、姚红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肖吕宏、姚红一审中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姚红与该案无任何关系。2诉争的50000元已在工程款的保证金中处理过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肖运华、汪津津、汪婷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汪涛与肖运华系夫妻关系,其子女为汪津津、汪婷婷。2010年2月23日汪涛猝死,其生前与肖吕宏有业务往来。2010年2月13日,肖吕宏因急需用钱向汪涛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今借到汪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该资金为济广路工程款,由日新行政村按每月息1分计算。(注:已经经汤书记同意)借款人:肖吕宏”。后经多次催要肖吕宏以各种借口未能归还为此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吕宏向汪涛借款50000元,有肖吕宏出具的借条为证,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肖运华、汪津津、汪婷婷作为汪涛的合法继承人主张肖吕宏归还其借款,应予支持。肖吕宏主张此款已作处理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肖运华、汪津津、汪婷婷以姚红与肖吕宏是夫妻关系将姚红列为被告,但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不能确认姚红与肖运华、汪津津、汪婷婷之间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肖吕宏、姚红的辩解理由成立,应驳回其要求姚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条上约定利息由泥汊镇日新行政村结算,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利率。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现肖运华、汪津津、汪婷婷主张要求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肖吕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肖运华、汪津津、汪婷婷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肖运华、汪津津、汪婷婷要求姚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肖运华、汪津津、汪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肖吕宏承担525元,肖运华、汪津津、汪婷婷承担190元。肖吕宏上诉称:1、5万元已在工程款的保证金中予以处理,肖吕宏已不差欠汪涛借款。2、借条虽为肖吕宏所签,但应由日新行政村书记唐时好归还该借款,因日新行政村欠公司季秦路工程款,公司与日新行政村在结算季秦路工程款时已将该5万元予以处理。综上,肖吕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肖运华、汪津津、汪婷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肖吕宏无证据证明其已在工程款保证金中将本案的5万元借款予以抵扣,以及唐时好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肖吕宏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的相应判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肖吕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