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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星诉被告柳州市远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星,柳州市远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584号原告李世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家喜,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远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锦锋。原告李世星诉被告柳州市远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世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星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房委托买卖合同》,由被告负责将位于柳州市航鹰大道5号俊园小区7栋2单元6-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总价为71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收取了原告购房的定金贰万元人民币并开有收据给原告留执。按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向被告购买该房屋,原告提供购房所需的相关材料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具体的首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问此事,被告却背着原告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了他人并办成了他人的房产证。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了《二手房委托买卖合同》又收了原告的购房定金,将所出卖的房屋又出售给了他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独自终止了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依据《担保法》分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手房买卖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将案涉房屋710000的价格卖给原告;2、收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20000元;3、房产证1份,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房屋权人为魏家春。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查档结果证明书、公证书、二手房买卖合同各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案涉房屋已转让给他人。被告远辰公司庭前书面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柳州市航鹰大道5号俊园小区7栋2单元6-1号房产,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第2条已经明确乙方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该房产,按银行最新政策办理,按当时和现在银行最新政策首次购房须交总房款的30%首付。我公司已经出示银行评估报告给原告,原告拒绝按银行要求30%首付办理。我公司多次联系原告交首付款尽快办理相关买卖手续,原告不予理睬。我公司在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20日在南国今报第23版刊登了通知,并且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如继续不履行合同,我公司将对原告购买房产另行处置,因此我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第2条之约定我公司另行处置该房产。根据以上陈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远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世星与被告远辰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二手房委托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71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柳州市航鹰大道5号俊园小区7栋2单元6-1号房屋。该合同的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李世星在签订买卖协议之日向远辰公司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整给远辰公司。2、李世星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向远辰公司购买该房产(按银行最新政策办理,李世星须按银行要求提供购房所须相关材料给远辰公司)。远辰公司收到李世星认购金后10日内,李世星按银行评估要求将准备好的首付款含定金交给远辰公司。由远辰公司按照房屋转移登记流程和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流程办理存入中国建设银行《房易安》或其他银行中。合同第七条李世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李世星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首付款,逾期超过10日后,远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远辰公司解除合同的,李世星按累计应付款的8%向远辰公司支付违约金。经协商李世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远辰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李世星按日向远辰公司支付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如果李世星不按时交首付、无正当理由提出退房(逾期暂时不能交首付款需要延期交首付款时间则必须征得远辰公司同意,方可延期)和拒绝办理房产按揭、贷款、抵押手续则属于李世星违约,远辰公司则不退还李世星所交的购房定金。原告于《二手房委托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向被告远辰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的定金20000元。被告远辰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其中载明:今收到李世星交来购买航鹰大道5号俊园小区7栋2单元6-1号房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在原、被告签订《二手房委托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魏家春。2012年9月6日,魏家春委托杨毅仙与叶自伟、叶自方、叶自宇签订了《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魏家春将案涉房屋以8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叶自伟、叶自方、叶自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在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委托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委托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原告须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并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而原告已于合同签订之日实际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远辰公司亦出具收据交由原告收执,故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被告作为房屋中介公司,在原告交付定金后应向原告出示银行评估报告、告知首付款具体金额等相关信息,被告虽辩称已经出示银行评估报告给原告,原告拒绝按银行要求交纳首付款购房款总价的30%,且多次联系原告催交首付款尽快办理相关买卖手续,原告不予理睬,但被告对其辩称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案涉房屋已经转让他人,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在要求履行合同,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远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李世星的定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远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书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