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卢某与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84号原告:卢某,农民。被告:泮某甲,农民。原告卢某与被告泮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泮禹苍。××××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同居生活时年纪尚小,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泮某乙。被告泮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卢某除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泮禹苍。××××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不睦的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泮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林坦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