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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金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良,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金良在蚌埠市治淮路原车管所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一包,得款600元。二人随后被警察分别抓获,从王金良身上查获15包无色晶体(重2.8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6包白色粉末(重2.1克,且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红色颗粒(两粒半,重0.2克,且检出咖啡因成分)、现金1930元;从陈某身上查获1包无色晶体(重0.5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实,被告人王金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王金良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