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以下简称“邮储平果支行”)诉被告黄海东、覃艳月、黄辉潘、黄秀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黄海东,覃艳月,黄辉潘,黄秀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负责人李崇福委托代理人韦晟委托代理人吕玲被告黄海东被告覃艳月被告黄辉潘被告黄秀花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定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以下简称“邮储平果支行”)诉被告黄海东、覃艳月、黄辉潘、黄秀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萍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平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晟、吕玲,被告黄辉潘及委托代理人黄定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平果支行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黄海东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可以循环使用的本金27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被告覃艳月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黄海东、黄辉潘、黄秀花同意将其共同拥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旺街45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于2011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担保内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原告为追偿借款而产生的各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评估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截止到2013年4月8日至,被告黄海东、覃艳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444.62元,利息7976.26元,共计262420.88元,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黄海东、覃艳月均采取拖延或躲避的方式不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海东、覃艳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54444.62元,利息7976.26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264420.88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3年4月8日止,往后的利息、罚息另计);2、判令被告黄辉潘、黄秀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享有对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旺街45号的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黄海东、覃艳月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邮储平果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黄海东、覃艳月分两次向我行借款共27.9万元;2、《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黄海东、黄辉潘、黄秀花自愿将其共同拥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27.9万元贷款本金发放给被告黄海东;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系统生成催收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6、抵押物权证,用以证明被告黄海东、黄辉潘、黄秀花用其共同用以的房产作抵押并作抵押登记,原告享有该房屋他项权。被告黄海东、覃艳月、黄辉潘、黄秀花答辩称,1、我们希望原告能原谅被告的违约行为,因被告家庭遇到困难,我们昨天已借钱偿还了2万元,希望银行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我们愿意承担所产生的罚息;2、若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希望法院尊重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的,贷款方才有权利收回借款本金,如若借款方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应是加收利息,而不能收回借款本金。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请求收回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黄辉潘、黄秀花对被告黄海东、覃艳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黄辉潘、黄秀花只是抵押物的共有人,并不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只有抵押期限届满才能实现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和担保法是相抵触的。被告黄海东、覃艳月、黄辉潘、黄秀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编号顺延):7、银行转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已将23000元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会尽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海东、覃艳月、黄辉潘、黄秀花对原告邮储平果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与《合同法》第203条的规定相违背;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邮储平果支行对被告黄海东、覃艳月、黄辉潘、黄秀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海东与被告覃艳月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8日,被告黄海东与原告邮储平果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23211071062014),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黄海东)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79000元;额度有效期间为6年,自2011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生产经营使用;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担保方式:抵押;额度终止: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黄海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违约及其处理:(一)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此外,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被告覃艳月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黄海东、黄辉潘、黄秀花自愿将其共同拥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旺街45号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当天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1023311070590463),约定抵押期限从2011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被告黄辉潘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黄海东、黄秀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双方并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18日到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和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2011年8月1日,被告黄海东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12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2012年1月7日,被告黄海东又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原告邮储平果支行均于当日将相应的借款金额转入被告黄海东个人账户。原告邮储平果支行认为被告黄海东、覃艳月未按期还款,特诉至本院,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海东、覃艳月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庭审中增加);2、被告黄海东、覃艳月偿还借款本金254444.62元、利息7976.26元,共计262420.88元(庭审中放弃律师费2000元);3、由被告黄辉潘、黄秀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黄海东、黄辉潘、黄秀花共同拥有的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龙旺街45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海东、覃艳月承担。另查,2013年5月23日,被告黄海东已将23000元存入原告所指定的账户,已偿还2013年5月份按合同约定的每个月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平果支行与被告黄海东、覃艳月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黄海东在额度借款项下两次向原告支用贷款用途均用于“进货、生产经营”。被告黄海东借款后曾经开过店,至于现在店面生意如何或者店面是否还经营并不影响被告黄海东已将该两笔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而且原告邮储平果支行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海东改变借款资金的用途,因此,本院对原告称“被告黄海东已改变借款资金的用途”的说法不予采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被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对乙方的受信额度;对乙方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被告对该条约定中“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的理解有两种不相同的解释。原告对该条的解释为:只要被告有任意一期(每个月)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超过90天(含)未偿还的,原告即可收回全部贷款本金。被告对该条的解释为:被告黄海东、覃艳月所借的额度借款项下有任意一次借款从该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为2016年8月1日和2017年1月7日)算逾期超过90天未偿还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原告邮储平果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对该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原告的解释。因此,该格式条款应理解为:被告黄海东、覃艳月所借的额度借款项下有任意一次借款从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为2016年8月1日和2017年1月7日)算逾期超过90天未偿还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黄海东已逾期198天”的说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海东、覃艳月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且处于实际履行中,原告依法不能提前实现抵押权,原告请求提前对被告黄海东、黄辉潘、黄秀花共同拥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旺街45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辉潘、黄秀花并非共同借款人,因此,不应对被告黄海东、覃艳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黄海东、覃艳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5日前已偿还每个月应还的借款本息)才产生本诉讼,被告黄海东、覃艳月存在过错,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黄海东、覃艳月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5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黄海东、覃艳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蓝惠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