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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邝荏轩与叶广球,卢上英,叶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荏轩,叶广球,卢上英,叶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邝荏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范伟平,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广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卢上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叶广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邝荏轩诉被告叶广球、被告卢上英、被告叶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荏轩的委托代理人范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广球、卢上英、叶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荏轩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广球、卢上英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14日,被告因为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个月,原告将100000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均找各种借口予以推诿,或者避而不见,至今为止,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上英、被告叶广球、被告叶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卢上英、叶广球出具《借条》,向原告邝任轩借款100000元,借款期为2个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叶广文在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案涉借款债务提供担保,但未注明担保方式。原告主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叶广球、被告卢上英、被告叶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三被告签署的《借条》为证,对此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叶广球、卢上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3日,被告叶广球、卢上英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广球、被告卢上英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案涉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以请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故利息应自2011年8月14日起计算,因原告请求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该请求属于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故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叶广文自愿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某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本案《借条》确定的还款期为2011年8月13日,原告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即2012年2月12日前未向保证人某某文主张权利,保证人某某文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原告现起诉请求叶广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广球、被告卢上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邝荏轩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叶广球、卢上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某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