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少般,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鄢少般。委托代理人陈绍汉,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晓晓,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来宾市迎宾路滨江苑小区第四栋276号。法定代表人石建廷,该公司经理。被告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来宾市长梅路工业园区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陈中伟,该公司经理。原告鄢少般诉被告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少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汉、龙晓晓,被告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伟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少般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订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一辆红色的菠萝客节能电动汽车,裸车总价为人民币29500元。乙方预付定金2000元,提车前支付剩余车款27500元。交车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交车地点在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如乙方违约,甲方所收乙方预付定金不予退还;如甲方未能按议定的时间交车的,视为违约。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支付了定金2000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车构成了违约。2012年4月11日,被告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才通知原告交车。当天,原告与被告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在被告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的电动汽车,该公司负责解决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因车辆原因引起的被查、被扣的所有问题;在被告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注册电动气车出租公司之前购买的电动汽车可享受该公司成立出租车公司后的所在有优惠政策,优先办理相关出租车手续。原告正是看中购车后可以作为出租车车使用的优惠政策(被告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在销售时也进行了宣传),才决定购买电动汽车。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经销商)支付了剩余的车价款27500元,并提了车。原告提车后发现被告交付的不是合同约定的红色的菠萝客节能电动汽车,而是其它普通天型号的电动汽车,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012年8月6日,原告驾驶购买的电动汽车上路,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该车属于四无产品不能上路行驶为由查扣,原告及时向被告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反映电动车被查扣情况,被告一直没有解决电动车被查扣问题。2012年12月10日,原告到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告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是未经注册的公司,该公司生产并出售的电动汽车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型号、没有合格证、没有产品说明书的四无产品。原告购买被告的电动汽车不能作为汽车产品进行使用,已经丧失了作汽车产品的基本功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应当撤销,原行告应当把不合格的汽车产品退货给被告。被告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原告把汽车产品退货给被告,被告返还给原告购车款29500元;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1128.87元(2012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元;对上述款项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来宾市钰昊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2012年4月11日,原告同被告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时,权利和义务已转移给被告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订车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一辆红色的菠萝客节能电动车,裸车总价为人民币29500元。二、乙方预付定金2000元,提车前支付剩余车款27500元。三、甲方收到定金后计划30天内交车。甲方确认款项全部到账后,即通知乙方提车。乙方接到通知后,5天内未来提车的,视为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甲方所收乙方预付定金不予退还。如甲方未能按议定时间交车的,视为违约。甲方则无息退还所收乙方定金(注:如出现非甲方可控制因素延误甲方的交车时间,须及时通知乙方)。四、交车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交车地点在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五、交车方式:乙方自提。六、车辆交接时当场验收,乙方应对所购车辆外观和基本使用功能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七、乙方试用车辆七天,在车况完好的情况下,如不满意可将车辆退还甲方,甲方并退回乙方购习该车辆的裸车价款(仅限于前十辆红色都市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支付了定金2000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主要约定:在被告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的电动汽车,该公司负责解决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因车辆原因引起的被查、被扣的所有问题;在被告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注册电动气车出租公司之前购买的电动汽车可享受该公司成立出租车公司后的所在有优惠政策,优先办理相关出租车手续。车辆问题:备用车胎一个、中控锁、前后碟刹、空车灯、冷风机(备注:以上问题由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免费添加)。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经销商)支付了剩余的车价款27500元,并提了车。2012年8月6日,原告驾驶购买的电动汽车在永鑫纸厂公路行驶,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为由查扣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订车协议》、《购车协议》、《收款收据》、《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施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产品制造者与被告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交付原告的电动汽车没有提供经国家依法检验确认属于手续齐全、完备、合法的产品,该产品作为机动车辆不能在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原告买到的电动车是不能上路的电动汽车,其质量不符合正常使用的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原告当初买车时所想要达到的目的。因此,原告可以依法申请撤销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将电动汽车退回被告,要求被告将购车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先与被告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订车协议,再与被告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最后向被告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两被告之间是共同销售行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后权利和义务已转移给被告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车时对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车辆提出异议,提车后也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就主张被告违约,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没有认真审核电动汽车产品是否属于手续齐全、完备、合法的产品存在过失,并且原告提车后对车辆也使用了一段时间,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购车款的利息显失公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鄢少般与被告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订车协议》和原告鄢少般与被告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二、原告鄢少般把购买的电动汽车产品退货给被告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或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来宾钰昊汽车有限公司和来宾同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返还给原告鄢少般购车款29500元。三、驳回原告鄢少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6元,由原告鄢少般负担59元,被告共同负担55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1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覃秀昌审 判 员 覃志方人民陪审员 杨金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鸿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