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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梁某j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2012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甲在邯郸县南堡乡院上宋村中搞传销。2012年9月12日,杨某被同学王某(在逃)骗至院上宋村中的传销窝点内,梁某甲伙同他人寸步不离看管杨某,并拿走杨某手机不准与外界联系,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10月5日才被邯郸县公安局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从2011年4月份开始在邯郸县南堡乡院上宋村的租住处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2年9月12日,传销人员王某(在逃)以到邯郸的公司实习为由将被害人杨某骗至邯郸县院上宋村的传销地点内。随后,传销组织的寝室长章某(在逃)便给被害人梁某甲讲传销组织的课程,并强制其加入传销组织。之后,章某安排被告人梁某甲等人轮流看管杨某,并拿走杨某手机不准与外界联系,非法限制杨某的人身自由。期间,章某让被害人杨某以生病为由从家中汇款23400元后将该款取走。直至2012年10月5日被害人杨某在传销地点被邯郸县公安局民警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梁某甲供述材料证明,他于2011年4月份到邯郸县南堡乡院上宋村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们传销组织里的王某将杨某骗到在邯郸县南堡乡院上宋村的传销地点内。之后,传销组织的寝室长章某给杨某讲传销知识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安排他和其他传销人员轮流看管杨某,并将杨某的手机拿走,不准杨某随意走动和与外界联系。过了几天章某让杨某以生病为由让家里汇钱过来,并从杨某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23400元。之后,他们每天给杨某讲传销课程,并对杨某进行看管,直到2012年10月5日公安人员过来将杨某解救。二、被害人杨某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9月12日,他同学王某以介绍他来邯郸广通路桥有限公司实习为由将他骗到邯郸县南堡乡院上宋村的传销地点内。随后,王某将他的手机拿走,其中一个叫章某的寝室长给他讲传销知识。之后,传销人员将传销地点的院门锁上,何某、梁某甲等人轮流对他进行看管,不许他随意走动。过了几天寝室长章某让他以生病为由从家里要了23400元汇到他银行卡上,随即章某便将该款取了出来。直到2012年10月5日,公安民警过来将他解救。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邯郸县院上宋村常有梅家内。四、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梁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五、被告人梁某甲对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六、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杨某银行卡内被取现金的取款凭单复印件。七、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章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八、被告人梁某甲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其他传销人员以非法传销为目的,强制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梁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梁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2、被告人梁某甲非法拘禁他人近24天,并造成被害人23400元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梁某甲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京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伟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栗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