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812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孔某某,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结婚后被告经常无端打骂原告,被告不务正业,虽然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这痛苦婚姻,现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2年3月29日由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邹民初字39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12年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