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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方华英与杨建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英,杨建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方华英。委托代理人:姚凯峰,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陈强松、范璐。原告方华英为与被告杨建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安邦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在上述鉴定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峰、被告杨建光、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华英起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杨建光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01省道91KM+400M处时,与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车祸致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265629.93元,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杨建光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杨建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因重新鉴定以及适用新标准,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数额变更为307042.45元。被告杨建光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均没有异议。被告安邦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金额为39784.4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3701元,根据交强险条款非医保部分其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35天以15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按照15元/天计算;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已56岁),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所以不予认可;护理费,对计算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现只凭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如果原告存在征地则需提供相应的失土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车辆损失,根据定损为750元,加上100元施救费,合计为85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杨建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3、门诊病历三份、医疗费发票三十七份、诊断证明十七份、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医疗费39791.45元以及原告因受伤医生建议休息期限为15个月的事实。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其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804元的事实。6、施救费发票、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维修费850元的事实。7、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证明各一份、工资单八份,用以证明事发前原告的工作、工资收入以及事发后原告误工损失等情况。8、户口簿二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原告另有损失:残疾赔偿金221120元(20年×34550元/年×32%)、误工费9500元(6个月×1900元/月)、护理费5341.33元(2个月×32048元/年÷1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1490.67元(5年×21545元/年×32%÷3人)、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27天×15元/天+8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被告杨建光、安邦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的十七份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由被告安邦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期限予以重新鉴定;证据5,由法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交通费;证据6中的修理费发票,无法体现系本案原告所有车辆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且该发票上面也没有开票日期,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另,修理费金额是否合理也无法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至于被告安邦公司针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详见该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杨建光的意见与被告安邦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杨建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后其交纳事故暂存款3000元、支付医疗费8000元,共计11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确实收到11000元。被告安邦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安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及其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另,鉴定费由法院进行分摊。原告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鉴定的科学性、合理性有异议,所作鉴定的误工期限与实际的情况不相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中没有考虑到原告另有肺挫伤,肺挫伤与肋骨两个病情不能同时恢复,所以希望法院在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限的基础上能给予增加;鉴定费中误工期限的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未包括误工期限的鉴定,所以被告安邦公司申请误工期限鉴定所产生的该项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至于伤残鉴定的鉴定费,因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予以维持,故该项鉴定费也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杨建光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费由法院来判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证据6中的定损单、施救费发票、证据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合作医疗已报销的金额合计105.30元以及2012年4月20日门诊收费收据的金额36.74元,上述共计142.04元,故根据相关书面凭证审核医疗费为39648.44元、施救费为100元,二被告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中的十七份诊断证明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与证据6中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根据相关书面凭证审核维修费为850元,二被告虽对维修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1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事发前原告系海盐华腾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员工,平均工资为57.70元/天,事发后其无工资收入。被告杨建光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高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十七份诊断证明书的证明力,相关结论不一致时,应以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虽原告对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7时15分,被告杨建光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01省道91KM+400M海湾大道,由南往北直行时不慎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6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光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逆向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海盐县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等入院治疗,共住院35天(海盐27天+上海8天)。2013年1月21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2个月,每天一人;营养期限建议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安邦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维持;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左右。被告安邦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事发前,原告系海盐华腾紧固件有限公司员工,平均工资为57.70元/天,事发后无工资收入。事发后,被告杨建光已赔偿原告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部分损失为:1、已认定的医疗费39648.44元、交通费1100元、施救费100元、维修费850元;2、误工费,原告虽年满55周岁,但根据相关的书面凭证可以证实事发前原告确在上班(平均工资57.70元/天),事发后无工资收入,故原告可主张误工费,经计算误工费为10386元(57.70元/天×180天),现原告请求9500元,少请求886元,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53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原告的计算方式与标准均无误,本院均予以确认;4、营养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但二被告均同意按15元/天计算60天,故本院认定营养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包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方式与标准均无误,本院对残疾赔偿金221120元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户口簿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系非农业户口,故只能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0208元/年计算,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444.27元(10208元/年×5年×32%÷3人),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26564.27元(221120元+5444.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97449.04元。第二、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97449.04元。因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安邦公司作为浙F×××××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9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95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数额为176499.04元。本案中由于被告杨建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杨建光的责任,因此,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杨建光承担80%责任计141199.23元。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维持,故应列入损失范围,由被告杨建光承担80%计1440元,其余3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同理,被告安邦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其中对伤残的鉴定费1200元由该被告自行承担,误工期限的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杨建光承担80%计240元,由原告承担20%计60元。另,被告杨建光已赔偿原告11000元。综上,被告安邦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20890元(120950元-60元),被告杨建光尚需赔偿原告131639.23元(141199.23元+1440元-11000元),被告杨建光需支付被告安邦公司鉴定费24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华英120890元;二、被告杨建光赔偿原告131639.23元;三、被告杨建光支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重新鉴定费24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元,由原告方华英负担172元,被告杨建光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凯维(附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