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甲、金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宁宁。被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被告:金某丙。被告:金某丁。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2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17日,本案经报批后延长审限2个月。2013年6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育有五个子女,除四被告外二儿子金万根于2006年11月11日病亡。原告丈夫金阿土于2012年6月3日病亡,为此支付医疗费、丧葬费50000余元。原告现年事已高,又无经济来源,依法应当由四被告赡养,故请求判令1、四被告分摊原告丈夫花费的医疗费、丧葬费54245.50元;2、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从2012年1月起支付;3、原告今后所需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由四被告平摊;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张某、金某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查询单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新塍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与丈夫金阿土育有五个子女,金阿土与二子金万根已死亡,其余四个子女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均健在的事实。证据三,开丧费用、五七开支费用各一份、嘉兴市第一医院新特大药房收据九张、嘉兴市秀洲区合作报销单[住院]、收款收据一份、日用品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金阿土病亡共化去医疗费、丧葬费等54245.50元。证据四,调解协议书及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987年7月16日,经原嘉兴市郊区新农乡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张某和金阿土一百元以上的医疗费、丧葬费由四个儿子负担。被告金某甲辩称,听不懂。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辨称:同意按照原告的请求赡养老人。四被告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四,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金某甲质证认为我不认识字,反正有发票,也没有意见,其余三被告无异议,由于该材料能够证明金阿土生病住院期间及病亡后所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其丈夫金阿土共生育四子一女,即长女金某丁、长子金某甲、次子金万根、三子金某乙、四子金某丙。2006年11月11日,次子金万根病亡。2012年6月3日,原告丈夫金阿土病亡,原告为其丈夫化去医疗费(已扣除医疗报销费用)、丧葬费等54245.50元。原告现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为丈夫病、亡化去的费用承担及其今后的赡养问题与四被告协商,终因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的孙子金新华(次子金万根之子)自愿承担金阿土的医疗费用3000元,并已给付。原告遂要求四被告承担的医疗费、丧葬费变更51245.5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事已高,又无经济来源,其举债为丈夫住院治病所化的医疗费及病亡所化的丧葬费用,理应由四被告平均分摊。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00元,并承担其今后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张某为其丈夫金阿土化去的医疗费、丧葬费12811.37元。二、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自2013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张某生活费100元。三、原告张某今后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由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顾德忠审 判 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沈忠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雪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帐号:380201040001137。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