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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钱开平与李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钱开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住重庆市璧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开平,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希正,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清与被上诉人钱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李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蔡涛、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并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清、被上诉人钱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开平在一审中诉称,钱开平开设服装厂,2011年10月20日,李清在钱开平处订购工作服800套,单价64元/套,共计货款51200元,经多次催收,李清至今尚欠钱开平货款47287元。2011年10月20日,李清在送货单上对欠款进行签字确认。经催收未果,钱开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清立即支付货款47287元,并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李清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不欠钱开平的货款,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是重庆建工而非钱开平,该送货单是其向重庆建工送货,是重庆建工欠其货款,且其并不清楚该送货单为何到了钱开平手上;送货单上面的落款是“李青”,其未用过这个名字。综上,请求驳回钱开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开平系开设服装厂的个体工商户,李清销售服装。审理中,钱开平向该院举示了由李清书写的、编号为“4007044”的送货单第一联存根联,该送货单“名称及规格”处载明“重庆建工”,“单位”处载明“套”,“数量”处载明“800”,“单价”处载明“64”,“金额”处载明“51200”,并在上述内容下方载明“货已提:总欠47287(肆万柒仟贰佰捌拾柒元正)”,李清在该送货单上签名“李青”。针对该送货单上的“重庆建工”,钱开平称这是应李清要求给重庆建工做的衣服;而李清则称该送货单是其送货给重庆建工,是重庆建工欠其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钱开平、李清双方是否存在交易关系、李清是否欠钱开平货款47287元。综合本案审理情形,本案的主要证据即是编号为4007044的“送货单”,双方均对该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作出了解释,钱开平表示该批货物系应李清要求给重庆建工做的衣服,而李清则表示该单据是其送货给重庆建工,是重庆建工欠其的货款。而该院认为,虽然该“送货单”上未载明债权人的姓名,但根据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结合该送货单保留在钱开平处的事实,该院确认该单据即是钱开平的债权凭证,对钱开平要求李清支付货款4728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钱开平诉称的资金占用利息,实质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李清未按时付款系既定事实,其应当向钱开平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向钱开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该院确认为钱开平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钱开平支付欠款47287元,并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李清负担(此款由钱开平垫付,李清随案款一并支付钱开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因为,本案所涉送货单虽系李清出具,但其上无收货人签名,仅用于李清内部掌握其对外送货的情况,不能作为钱开平对李清享有债权的凭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钱开平的诉讼请求。钱开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李清向本院举示崭新工作服1件,以证明其为“重庆建工”加工的衣服,与钱开平所称的款式、面料、绣花均不一致。该证据经钱开平质证,认为非其加工。钱开平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人袁某当庭陈述,钱开平承接李清为“重庆建工”加工的衣服后,因忙不过来,就分了800套给袁某加工,并协商了做工费。袁某加工的衣服为蓝色、西装领、长袖、单层,前胸有2个包,下面有2个插包,前胸是丝印“重庆建工“字样,后背是电脑绣花“重庆建工”字样。前胸的字是袁某送到交易城庆铃劳保公司做的,该老板是袁某的老乡,后背的字是钱开平拿到陈家桥去做的。衣服做好后,袁某找钱开平支付工钱,钱开平说李清还没付工钱,就把李清的电话号码给了袁某。袁某多次致电李清询问工钱的事情,李清说此事与袁某无关。袁某告知钱开平后,不久,钱开平告知袁某,李清说加工的衣服有质量问题,要扣钱。2011年11月,现具体时间已记不清,钱开平与李清约好在重庆石坪桥李清住处见面商谈。于是,钱开平及其丈夫张文良、袁某于某日快12点时才赶到了重庆与李清见面,李清在石坪桥交巡警平台对面的一个小餐馆请大家吃了便饭,后大家到了餐馆附件的一茶楼进行算账。张文良说,大家打交道都好几年了,现在把手续完善一下。因为没有纸,李清就用其包内的送货单,给钱开平写了47000多元的一张条子,然后钱开平就把此前由李清的弟弟李强签字的送货单拿给了李清,李清就把该送货单撕毁了。另,李清当庭举示的衣服经袁某辨认,表示不是其加工制作。该证人证言经钱开平质证无异议,经李清质证,认为作证内容不真实,系钱开平、袁某窜通后做的伪证。本院认为,李清举示的衣服,经钱开平和证人辨认,均表示非其加工制作,且李清也未说明该衣服的来源,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达到该衣服系李清之弟李强代李清为“重庆建工”所加工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钱开平举示的证人证言,李清虽持异议,但李清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该证言,综合全案证据,该证言能够证明本案所涉衣服的加工过程以及李清向钱开平出具欠款凭据的形成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钱开平与李清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李清是否应当给付钱开平诉称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钱开平持有的、由落款人“李青”用送货单纸张书写有数量、单价、欠款额的原件,李清认可系其出具,仅辩解其上无收货人签名,系用于其内部掌握对外送货的情况,不知为何到了钱开平手里。李清的此辩解,首先钱开平不予认可,认为系李清当面向其出具,证人到庭也对此作出了与钱开平相同的陈述;其次,李清在其上进行了签名,此与李清辩解用于掌握其对外送货情况的情理不符,故本院认定此系李清向钱开平出具确认欠款的凭条,系钱开平享有该债权的依据。现钱开平持该凭条向人民法院主张其债权,李清理应给付该款,其关于与钱开平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当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 莉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