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吴小志与丁来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志,丁来大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73号原告吴小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陆群。被告丁来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原告吴小志与被告丁来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志之委托代理人陆群、被告丁来大之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志诉称:2010年,被告将其承建的绍兴县物华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油漆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厂房内外墙等油漆工作。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施工的内外墙总面积为21162平方米,总工程价款为151000元,被告同时提出由物华公司代付。嗣后,物华公司只同意代付部分款项,不同意代付剩余款项8800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8000元,并偿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来大辩称:绍兴县物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工程系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承建人并非本案被告,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当初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出面承包该工程的内外墙施工,双方同意合伙承包,按约施工后,原告提出该工程款向绍兴县物华纺织有限公司直接结算,要求被告出具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但出具结算单后,被告发现原告已经在结算上擅自添加了“同意人”三个字,从而改变了工程款应付的主体,同时被告有依据可以证明该工程系双方合伙,该工程款与被告无涉,该款项部分已由物华公司在支付,剩余88000元款项,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原告向物华公司主张。即使被告为实际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也已经表示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工程结算单1份,要求证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结算单上丁来大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丁来大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的签字只表明对原告工程量的确认,且“同意人”三字是原告擅自添加的。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4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竣工报告1份(原件存于(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6号卷宗内),要求证明讼争工程(绍兴县物华纺织有限公司工程)系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合同显示的项目经理也非本案被告丁来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被告丁来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证明1份,要求证明绍兴县物华纺织有限公司工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工程款151000元由绍兴县物华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与被告丁来大无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确认落款处的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另从内容上来看,被告因拖欠原告工程款,才约定由物华公司直接代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留存给被告的工程量结算单上“丁来大”签字前没有“同意人”三字,系原告自行改变了应付工程款的主体,从而证明被告丁来大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系证据1的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1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原告经被告招揽为绍兴县物华纺织有限公司工程做墙面油漆,总工程款为151000元,原告自认已领取工程款63000元,余款88000元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厂房墙面装饰的承揽关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理由如下:一、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原件及复印件,被告已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虽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才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抗辩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故可认定原、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另被告辩称结算单上“同意人”系原告擅自添加,从而改变了应付工程款主体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同意人”添加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结算单中载明的“望由物华纺织有限公司代付为感”及其被告提供的证明中载明的“望物华公司代付”均系当事人对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三、被告关于本案工程款与其无涉的抗辩,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明虽载明“(望物华公司代付)与丁来大已无涉”的内容,且原告在“同意人”落款处签名,结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原告同意工程款项由第三人支付的意思表示,并非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未付清款项利息的结算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来大应支付给原告吴小志人民币8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丁来大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