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嘴闹仗,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本案受理后,本院经调查核实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陪嫁品有小刀牌电动车一辆、被子十床、32英寸彩电一台。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原告另称被告借其现金8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因双方系再婚,二人应当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并非一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夫妻和好并非无望,视其婚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二人夫妻感情达到破裂之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不予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鲁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