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神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黄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神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该联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男。被告黄某某,女。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神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某、黄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神信用联社诉称,要求被告黄某,黄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0元及利息。被告黄某,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3月23日与原青神县青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0元,月利率为8.67‰,定于2008年3月22日归还,逾期按贷款合同约定以月利率12.138‰计付利息。同日向被告黄某,黄某某发放了借款。2008年1月2日被告黄某,黄某某偿还借款2700元,尚欠借款本金33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青青神信用联社经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黄某,黄某某立即清偿本金33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黄某某尚欠原告青神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300元,有《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可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对其尚欠的借款本金3300元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00元及利息(该利息在借款约定期限内按月利率8.67‰计至2008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138‰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黄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诺娜代理审判员 卿 建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