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与赖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赖克江,李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号。负责人李勤,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捷,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林,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克江。被告李春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简称工行滨江支行)与被告赖克江、李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克江、李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滨江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20年,并以所购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9月14日,该笔贷款已经连续超过8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856.47元,贷款利息、罚息、复利23681.15元(截止2012年9月14日);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22号1栋2单元6楼6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赖克江、李春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赖克江、李春林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22号1栋2单元6楼6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613%;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李琼研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22号1栋2单元6楼6号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50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年1月8日,双方在成都市产权监理处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截止2012年9月14日,被告连续拖欠8期贷款未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48856.47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的本金),欠利息、罚息、复利23681.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产权证、两被告的收入证明、他项权证、贷款信息借据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赖克江、李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以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案件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截止2012年9月14日止,已连续超过8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到成都市产权监理处对以上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书,故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22号1栋2单元6楼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克江、李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借款本金448856.47元,偿付利息、罚息、复利23681.15元(截止至2012年9月14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有权对拍卖被告赖克江、李春林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22号1栋2单元6楼6号房屋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赖克江、李春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被告赖克江、李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