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彭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24号原告彭某1,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陈某,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原住英德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彭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1诉称,原、被告相识于1996年上半年,当时原告在南海夏教租田种菜,被告在附近工厂打工,被告本身是英德市黄花镇新民村委会狮子岗村的人,同是老乡,原、被告感觉格外亲切。被告经常找原告玩,后来双方由相识到相恋。到了1996年下半年,在双方家长的同意下于11月1日回到家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2。生育女儿后夫妻感情十分恩爱;但于××××年××月××日生育第二个女儿彭某3,夫妻就常以小事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贪慕虚荣,好食懒做,经常无故外出,自从2003年年底离家出走后就一直没有回来过,至今音讯全无。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小孩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计生办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及户籍情况;4、村委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南海工作时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3,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多次无故外出,导致夫妻感情更加不和。2003年年底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婚生女儿彭某2、彭小情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在家乡生活,彭某2现于黄花中学就读初一。彭小情现于黄花中心小学就读四年级。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表示由其抚养两小孩而无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并没有更深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相反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而被告长期离家不归,对家庭极不负责,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两婚生小孩由其抚养而无须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下落明,为利于小孩的监护和成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彭某2、彭小情由原告彭某1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智渊审判员 陈朝会审判员 邓志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