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朝霞与被告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朝霞,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潘朝霞,女,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伟、高昆伦,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娟,女,1955年11月14日生,居民。原告潘朝霞与被告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晓存、章家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朝霞诉称,被告谷娟与其交往中多次以经营需要为由提出向其借款,2011年9月22日,其出借谷娟90000元。借款后其多次索要,谷娟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谷娟返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谷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谷娟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潘朝霞借款90000元并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玖万元正”。后经原告潘朝霞催要,谷娟一直未予还款,原告潘朝霞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谷娟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潘朝霞借款9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主张还款时被告谷娟应予归还。原告潘朝霞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谷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谷娟欠原告潘朝霞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48元,财产保全费11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40元,由被告谷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谷娟在返还原告潘朝霞借款时加付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苏晓存人民陪审员 章家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金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