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受他人指使,到瑞安市东山街道芬尼斯酒店8706号房间,将1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二、涉案毒品0.95克及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