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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申发诉被告龙珍发等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申发;龙珍发;龙再辉;唐碧海;吴春建;龙丙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吴申发,男,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元勋,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立,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珍发,男,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志国,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再辉,男,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久成,男,苗族。特别授权。被告唐碧海,男,苗族,农民。被告吴春建,男,苗族,农民。被告龙丙亮,男,苗族,农民。原告吴申发诉被告龙珍发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龙珍发于2013年2月20日申请追加龙再辉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龙再辉为被告;2013年3月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唐碧海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月19日,根据原告吴申发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春建、龙丙亮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申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姚元勋、杨立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龙珍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国、被告龙再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久成、被告唐碧海、吴春建、龙丙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起,原告与龙再辉、龙丙亮、吴春建一起为被告修建房屋。2012年9月5日,在房屋修建到四楼时,原告与龙再辉用吊机吊水泥砖上四楼,当吊机快到达四楼顶时突然发生倾斜,两块水泥砖从四楼落下,吴再辉及时抓住其中一块并向下喊,有砖掉下来了,原告躲避不及,被掉下来的水泥砖砸到头部致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属重型颅脑损伤、颅脑多处发生血肿、脑挫裂伤、肺部感染等,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6天后,转入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6万多元,被告龙珍发在支付几万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时人身受到损害,原告自己虽然存在过错,但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被告龙珍发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亲属与被告就医疗费问题经大兴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就已发生的费用进行起诉。截止2012年11月23日止,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为164227元,护理费按85元一天计算到2012年12月10日,按2人护理为16320元;误工费:按贵州省建筑行业上一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1.3元一天,96天共计6844.8元;营养费30元一天,96天,共计288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一天算,96天共计2880元,总的为19815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放弃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制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是被告龙珍发建房申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实所修建的房屋位于大兴镇武陵大道旁,办有合法的建房手续,这块宅基地是龙珍发的,不是唐碧海的。第三组证据大兴镇人民政府关于吴申发医患纠纷的报告及处理经过与内容,证实原告给龙珍发修建房屋,当龙再辉将水泥砖吊到四楼时,水泥砖掉下将原告砸成重型颅脑损伤,且纠纷发生后经大兴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是铜仁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是重型颅脑损伤,在住院时间仍处于昏迷状态。第五组证据是铜仁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产生费用95687.7元。第六组证据是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转入新晃县人民医院后进行高压氧舱治疗,原告在进行重型颅脑损伤手术后,脑挫裂伤、肺感染、气管切开,仍处于昏迷状态;现仍在新晃医院治疗。第七组证据是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及清单收据,证实原告在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2年11月23日,共产生费用68238.74元。第八组证据是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钱交纳医疗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龙珍发、唐碧海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虽然建房手续是龙珍发的,但实际出资是唐碧海,房屋的所有人是唐碧海。被告龙再辉、吴春建、龙丙亮均无异议。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被告龙珍发、唐碧海、龙再辉认为没有附正式发票,不能认定。对第八组证据,被告龙珍发、唐碧海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龙再辉、吴春建、龙丙亮无异议。被告龙珍发辩称,自己不是吴申发修建房屋的主人,房屋的实际主人是自己的女婿唐碧海,自己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龙再辉、吴春建等是与唐碧海口头达成的承包合同,唐碧海是将其房屋以172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吴申发、龙再辉等四人,工程款结算是五层楼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只是因唐碧海是自己的女婿,唐碧海在外打工,购买宅基地及办理建房手续时,为了方便,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唐碧海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吴申发与龙再辉、吴春建、龙丙亮四人,唐碧海与承包的四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适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原告自己在承揽建房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应由原告自己与操作吊机的龙再辉承担责任。在案发当天,自己不在现场,房屋的施工和现场管理是承包人自行负责,我不应承担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龙珍发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医疗费发票与借条,证实已经支付原告78140元。第二组证据是贷款凭证,证实龙珍发已经为此贷款1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第三组证据是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书及乡村规划许可证,名义是龙珍发,实际房主是唐碧海,并且证明修建房屋的土地是合法修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唐碧海、龙再辉、吴春建、龙丙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贷款用途有异议,被告唐碧海、龙再辉、吴春建、龙丙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房主是唐碧海,被告唐碧海、龙再辉无异议,被告吴春建、龙丙亮认为是龙珍发在推卸责任。被告唐碧海辩称,吴申发等修建的房屋是自己的,因自己在外,身份证及户口均带到外地去了,故申请建房的手续均是以自己岳父龙珍发的名义去办的。但修建房屋的钱及垫付给吴申发的医疗费7万多元均是自己出的。在吴申发来洽谈建房事宜时,是吴申发等人来与自己在待修建的房子边谈的,谈好是以172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吴申发等人,房屋五层主体完工后结帐,小工是原告自己请的,任何安全问题是承包人自己负责。我虽然有责任,但责任不大,我已经付了原告78140元,我没有能力再付医疗费。被告唐碧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银行存、取款凭证:2012年6月1日分两次取款共8万元,存款27109.44元,2012年6月7日取款158000元,证实自己大宗取款的目的是为了建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龙珍发、龙再辉、吴春建、龙丙亮无异议。被告龙再辉辩称,自己只是给龙珍发修房子,当时与原告一起吊水泥砖上楼时,砖掉下去打伤原告是事实,自己没有过错,只是帮工,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房主龙珍发赔偿原告的损失。当时谈修建房屋的事是到大兴街上谈的,是吴申发与龙珍发谈的,我与吴春建在场,谈好是172元/平方米。我与吴申发都没有施工资质,也没经过安全培训,事发当天也没戴安全帽。我、吴申发、龙丙亮、吴春建是共同做工,在房子修好,从房主手中结算工程款后,按每一个人的出工天数结算各自的报酬。被告龙再辉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吴春建辩称,自己只是给龙珍发修房子,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房主承担责任。谈修房子是到大兴街上与龙珍发谈的,讲好172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浇铸楼板时是我们自己请小工,小工的工钱由我们付,吊砖的吊机是我提供,最后我们四人结算工钱时,是等房子修好完工后,我们四个人按各自的出工天数来分从龙珍发处包来的钱,因我提供吊机按每层500元付我。被告吴春建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龙丙亮辩称,谈修房子时我没在场,听说是按172元/平方米包过来的,我们四人是按各自的出工天数来结算。我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房主承担责任。被告龙丙亮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龙珍发于2011年9月10日取得位于大兴镇武陵大道旁的一块面积为180平方米的土地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下好基脚后,2012年6月份,将其房屋建设工程以172元/平方米的价格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且未经安全培训的吴申发、龙再辉、吴春建、龙丙亮四人承建,并约定在五层主体完工后结算工程款。吴申发、龙再辉、吴春建、龙丙亮四人在共同承建该房屋后,由吴春建提供吊机,四人按各自的出工天数计算各自的报酬,且按每层500元的价格结算报酬给提供吊机的吴春建。2012年9月5日,龙再辉与吴申发在吊水泥砖上楼时,均未佩戴安全帽,下面负责装载水泥砖的吴申发未到安全区域,龙再辉就操作吊机,一水泥砖掉下砸到吴申发头部,当天即送到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处于昏迷状态,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95687.7元。2012年10月1日转入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3日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术后①、左侧颞顶枕部硬膜外、下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②、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脑挫裂伤。二、肺部感染。三、气管切开术后。截止2012年11月23日,到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68229.74元。事情发生后,龙珍发以吴申发的近亲属借支等形式,已经支付吴申发医疗费78140元。双方因医疗费协商不成,经大兴镇人民政府调解也达不成协议,于2013年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164227元(从事发至2012年11月23日止)、护理费16320元、误工费6844.8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从事发至2012年12月10日止,共计人民币198151.8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因故意或者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造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吴申发与被告龙再辉、吴春建、龙丙亮承包被告龙珍发的房屋修建,约定在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以172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发包方与承建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四承包人共同修建房屋,按各自的出工天数结算各自的报酬,被告吴春建提供吊机,在结算时以每层500元结算报酬,吴申发、龙再辉、吴春建、龙丙亮四人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龙珍发拟修建五层楼的砖房,在发包工程时,承包人吴申发、龙再辉、吴春建、龙丙亮没有相关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四人承建,具有一定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揽人对自身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作为承揽人之一的合伙人吴申发,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造成损失,其余三合伙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珍发具有选任过失上的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吴申发请求赔偿医疗费164227元(截止至2012年11月23日),有医疗发票证实的为163926.44元,本院依法支持其医疗费163926.44元。截止至2012年12月10日止,其请求按二人护理计算赔偿护理费16320元,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医院医嘱予以佐证,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其计算标准过高,按贵州省2012年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依法支持护理费61元/天×96天=5856元;其请求误工费6844.8元,以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固定建筑行业工作的相关证据,其请求过高,对其误工费依法支持54元/天×96天=5184元;其请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放弃交通费的赔偿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请求中应依法支持180726.44元。鉴于被告龙珍发是选任过失,其责任较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吴申发54217.93元,原告在庭审中已当庭认可被告龙珍发已经给付人民币78140元,故被告龙珍发在本次诉讼中没有再给付的义务。至于余款23922.07元,鉴于原告吴申发还在继续治疗中,留待治疗终结后再结算。四合伙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126508.51元。吴申发、龙再辉、吴春建、龙丙亮四合伙人在承包房屋修建所得收益中按出工天数计算,理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龙再辉在操作吊机时未待原告进入安全区域再操作吊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原告吴申发本人在施工过程未佩戴安全帽及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亦有过失,二人在承揽人的责任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平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88555.96元,扣除原告吴申发自己承担的44277.98元,被告龙再辉应赔偿原告吴申发44277.98元。吴春建、龙丙亮在承揽人的责任中承担次要责任,平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37952.55元,二人各自赔偿原告吴申发18976.28元。被告龙再辉、吴春建、龙丙亮对上述赔偿原告吴申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230.54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房屋修建的发包方与承建方是雇佣关系,其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龙珍发提出修建的房屋所有人是被告唐碧海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龙珍发提出房屋建设的发包方与施工建设方是承揽关系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原告吴申发与被告龙再辉、吴春建、龙丙亮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唐碧海虽然自认是修建房屋的所有人,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办理手续均系被告龙珍发,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龙再辉、吴春建、龙丙亮辩称自己只是给别人打工,不应承担责任,其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珍发赔偿原告吴申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4217.93元(从已付的78140元扣除)。二、被告龙再辉赔偿原告吴申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4277.98元,被告吴春建、龙丙亮各自赔偿原告吴申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8976.28元。三被告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申发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4754元,被告龙珍发承担1426元,被告龙再辉承担1164元,被告吴春建、龙丙亮各承担500元,原告吴申发自行承担1164元。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宗 值审 判 员 欧阳永刚人民陪审员 龙  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文 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