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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XX,绰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沈XX伙同孔XX、黄XX、韦XX(三人另案处理)因没钱上网,便商量去抢劫学生的钱,随后四人来到XX县XX镇XX卫��院路口处,由黄XX到XX镇XX网吧内叫宋XX、钟XX、罗XX等人到卫生院路口处,并采用威胁的方式抢走罗XX替宋XX保管的400元现金。抢劫成功后,被告人沈XX与孔XX、黄XX、韦XX逃离现场并到XX县城XX网吧上网。2012年11月5日18时许,由韦XX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沈XX及孔XX、黄XX在XX县XX镇XX公路XXX路口处拦下从XX镇上回学校的李XX、钟XX、罗XX、钟XX等人,用刀和伸缩棒威胁李XX与钟XX,抢劫李XX13元现金,抢劫钟XX40元现金。抢劫成功后,韦XX搭乘孔XX、黄XX、沈XX逃离现场。当晚10时许,被告人沈XX与黄XX、韦XX三人在XX网吧上网时被荔浦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沈XX伙同孔XX(绰号“XX”)、黄XX、韦XX(三人均另案处理)因没钱上网,便商量去抢劫学生的钱,随后四人来到XX县XX镇XX卫生院路口处,由黄XX到XX镇XX网吧内叫宋XX、钟XX、罗XX等人到卫生院路口处,并采用威胁的方式抢走罗XX替宋XX保管的400元现金。抢劫成功后,被告人沈XX与孔XX、黄XX、韦XX逃离现场并到XX县城XX网吧上网。2012年11月5日18时许,韦XX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沈XX及孔XX、黄XX,在XX县XX镇XX公路XX路口处拦下从XX镇上回学校的李XX、钟XX、罗XX、钟XX等人,孔XX、黄XX持刀和伸缩棒与沈XX威胁李XX与钟XX,抢劫李XX13元现金,抢劫钟XX40元现金。抢劫成功后,韦XX搭乘孔XX、黄XX、沈XX逃离现场。当晚10时许,被告人沈XX与黄XX、韦XX三人在XX网吧上网时被荔浦县公安局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沈XX共参与抢劫两次,共劫取现金人民币453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代其分别退赔了被害人宋XX、李XX、钟XX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XX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三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沈XX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潘春红人民陪审员  彭尚玲二〇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周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