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廖鹏飞与唐远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鹏飞,唐远坤,黄明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764号原告廖鹏飞。委托代理人唐丽萍。被告唐远坤。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告黄明才。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高新公司)。负责人李贤德。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德阳公司)。负责人谭榜华。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原告廖鹏飞与被告唐远坤,第三人华安高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黄明才作为被告,平安德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于2013年4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萍,被告唐远坤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华,第三人平安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才、第三人华安高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鹏飞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唐远坤驾驶川AK5K**号车沿金航路川藏路方向向簇马路方向行驶至金航路“嘉福乐超市”门口处左转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唐远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分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经鉴定,原告面部损害后遗瘢痕属九级伤残;左眼位置改变明显影响面容属九级伤残;颌面部损伤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损伤属十级伤残。内固定装置取出所需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唐远坤、黄明才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共计178389.9元;判令被告唐远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判令第三人华安高新支公司、平安德阳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远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明才、第三人华安高新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平安德阳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明才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平安德阳公司处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明才驾驶的车辆系合法停放,因此第三人平安德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22时50分,被告唐远坤驾驶川AK5K**号车沿本市金航路由川藏路方向向簇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金航路“嘉福乐超市”门口处路口左转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无牌摩托车与路边停放的被告黄明才的川FCX5**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唐远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明才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9日出院,并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术后休息静养2-3月……出院后定期复查。原告两次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76764.4元。2012年9月1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损伤后遗瘢痕属九级伤残,左眼位置改变明显影响面容属九级伤残,颌面部损伤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左外踝、左第5趾骨、左侧眶外缘、上颌骨、下颌骨等处内固定装置取出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0元。2012年12月28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及下至瘢痕整形费用约需18760元。另查明,一、川AK5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远坤,该车在第三人华安高新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川FCX5**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明才,该车在第三人平安德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自2010年起在成都蓝盾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四、原告自2011年3月8日起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凉水井村2组租房居住;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唐远坤垫付医疗费5000元,第三人华安高新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六、原告支付鉴定费239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明才、第三人华安高新公司未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黄明才、第三人华安高新公司放弃了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远坤、黄明才均驾驶机动车,原告与被告唐远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明才无责,被告唐远坤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华安高新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黄明才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平安德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人华安高新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平安德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唐远坤各承担50%。虽然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2011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6764.4元(原告垫付61764.4元,被告唐远坤垫付5000元,第三人华安高新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38760元(取内固定20000元+整形费18760元);残疾赔偿金85915.2元(17899元/年×20年×2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30天×(住院30天+医嘱休息90天));鉴定费239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573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摩托车花费的费用,无法核实该摩托车的实际价值,故对其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赔偿费用中,第三人华安高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第三人平安德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余款93734.6元由原告与被告唐远坤各承担50%即46867.3元。扣除被告唐远坤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唐远坤还应支付给原告41867.3元。扣除第三人华安高新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第三人华安高新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远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廖鹏飞41867.3元;二、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鹏飞110000元;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鹏飞12000元三、驳回原告廖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廖鹏飞承担290元,被告唐远坤承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葛友杰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