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张昌军与刘志君、白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军,刘志君,白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张昌军,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刘志君,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白燕平,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职业不详。原告张昌军与被告刘志君、白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军、被告刘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军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刘志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白燕平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志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白燕平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支,证明被告刘志君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白燕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刘志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刘志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燕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刘志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刘志君向原告张昌军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3%。被告白燕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刘志君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3月2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君向原告出具载有明确债务的借款条据,该借款条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志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志君理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刘志君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刘志君所欠借款的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白燕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时约定保证期间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白燕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昌军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白燕平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原告负1000担元,由被告刘志君负担1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丽审 判 员 高晓玲人民陪审员 任如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麻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