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卫平、王松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卫平,王某,施某,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傅某戊,朱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卫平,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赌博于2008年2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施某,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傅某甲,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傅某乙,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傅某丙,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赌博于2007年1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傅某丁,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傅某戊,男,1969年5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候审。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卫平、王某、施某、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傅某戊、朱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0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卫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施某纠集被告人傅卫平、傅某丁、朱某,以义乌市佛堂镇鑫挺皮革厂的施工方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施工时乱倒泥土为由,阻止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施工并敲诈香烟,累计从被害人潘某、胡某处敲诈得硬壳中华香烟10条、软壳中华香烟2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460元),其中被告人施某、傅某丁、朱某未分得香烟,现被告人傅卫平现已将香烟退还给被害人潘某。2012年7月至8月,被��人傅卫平、王某、傅某甲、施某、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傅某戊多次至义乌市佛堂镇工业功能区308#地块,以土地征用费未到位为由,采用阻拦工程车、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止施工并向施工方敲诈香烟,后累计从被害人吴某处敲诈得硬壳中华香烟3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00元)。被告人傅卫平、傅某甲、王某将其中24条香烟换成现金人民币96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320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数包;被告人施某、傅某乙、傅某丙每人分得硬壳中华香烟一条;被告人傅某戊、傅某丁各分得硬壳中华香烟4包。现被告人傅卫平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3280元;被告人傅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3690元;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3280元;被告人傅某乙、傅某丙向本院退赃人民币410元;被告人傅某丁、傅某戊退赃人民币164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施某的非��所得硬壳中华香烟12包已返还给被害人吴某。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傅某甲至义乌市佛堂派出所投案。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施某、傅某丁、傅某戊、朱某至义乌市佛堂派出所投案。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傅某丙至义乌市佛堂派出所投案。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傅某乙至义乌市佛堂派出所投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傅卫平、王某、施某、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傅某戊、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施某、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傅某戊、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卫平、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卫平、傅某甲、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乙、��某丙、傅某丁、傅某戊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回被害人,对被告人施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傅某丙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傅卫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施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傅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傅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六、被告人傅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七、被告人傅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傅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九、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148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傅卫平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已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施某、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傅某戊、朱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傅卫平、王某、施某、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傅某戊、朱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潘某、胡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夏某、傅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收条,施工合同,损失情况统计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傅卫平、王某、施某、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傅某戊、朱某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傅卫平、王某、施某、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傅某戊、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式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根据原审被告人傅卫平、王某、施��、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傅某戊、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傅卫平所提退赃、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一审量刑时已予以体现,其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