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志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军,绰号强强,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于大同市南郊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艳,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一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同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志军不服提出上诉。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2)同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宝、麻某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彩霞、被告人李志军及其辩护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16日23时许,在本市南郊区高庄村村民麻某雨家附近,被告人李志军伙同孟某平、古某凯、杨某亮(均已判刑)、闫某国(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持砖头、木棒、凳子等物殴打被害人李某华、李某华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01年3月24日死亡。经鉴定,系被用凳子类钝器打击头部致脑出血,脑水肿形成死亡。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李志军至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军结伙伤人,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军在庭审中供述,我去厕所时古某凯和杨某亮商量要打李某华,我没有说话,但是我没有伤害李某华的意思,我用手推了他一下,用脚蹬了他一下,想让他走,他没有走,我没有持任何工具。是我和古某凯将李某华送到医院。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李志军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不应当对古某凯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3)有自首情节;(4)无前科,属初犯。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23时许,由于被害人李某华因言语不当,得罪了孟某平,孟某平与被告人李志军及古某凯、杨某亮等人预谋殴打被害人李某华。在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高庄村村民麻某宇家院门外,李志军等人共同持砖头、木棒、凳子等物,或者用拳脚在被害人李某华头部及身体等处实施殴打,被告人李志军实施了用拳脚打、砖头砸的行为,后被告人李志军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4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华被他人用凳子类钝器击打头部致脑出血,脑水肿形成死亡。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李志军自动到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2001年3月18日,李某保报称,其子李某华被人打伤住院,因伤势严重,故报案。2、证人孔某春的证言,孟某平绰号叫二团。2001年3月16日晚上十点左右,我、二团、朴某花、斌斌打车去了高庄村的一平房,那家人结婚,给我们敬酒,吃饭时有我们四人和小虎、杨某亮、光头等十多人。新郎、新娘已经敬完酒离开,我们还在喝酒,期间斌斌说这些孩子们,小虎就恼了,说你怎么说我们是孩子。斌斌说我说错了,罚一杯酒。就喝了一杯,大家都笑了。这时我出去到厕所,等我回来后,见小虎把斌斌拉下地,用手打斌斌,其他人也跳下地动手打,后小虎说拉出去,小虎将斌斌拉出院外。我们都跟了出去,见二团踢了斌斌腰部一下,光头用折叠椅打在背部、小虎用脚踢上身,强强用砖头朝斌斌后脑勺打了一下,其他人用脚乱踢,斌斌躺在地上。我和朴某花跪在地上对二团说,别让他们打啦,咱们一起来的。后二团对他们说,不打啦,送医院。打人的人将斌斌送往医院。3、证人朴某花的证言,李某华就是斌斌。2011年3月16日20时许,我、斌斌、二团、圆圆、文文和斌斌的一个朋友在市里一饭店吃饭,期间,二团说要帮文文要帐,斌斌说都是朋友,有钱就要,没有就算啦。二团和斌斌吵了起来,后文文给劝住啦。约22时许我们离开饭店,二团说,斌斌咱们去高庄村,于是我、斌斌、二团、圆圆一块到了高庄村一户人家,有强强、小虎、亮亮、毛毛等八九个人在,大家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因为斌斌说,咱们都是二哥的孩子。小虎说,咱们都是弟兄,怎么能成孩子。就这样争执起来,二团生气啦。二团、强强、小亮、光头说要方便一下,出去了,过了一会他们回来,二团没有进屋,光头先进来揪住斌斌头发说,小虎拉出去打他。小虎将斌斌拉到院外,那帮人一起动手打,一会将斌斌打得躺在地上,这时二团过来问,你还认识我吗,斌斌嘴里说二哥、二哥。二团一边用脚踢一边说,你还认识我,咱们单挑。我和圆圆跪在地上求二团饶了斌斌。二团说,看他有气没有,死了就埋了算啦。亮亮说别把事弄大了,送医院吧。二团就让小虎、强强将斌斌送医院。在路上小虎叫我下了车。小虎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在斌斌的头上,强强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棒打斌斌的脚和身上。光头好象也用砖头砸。圆圆大名叫孔某春。4、证人罗某东的证言,2001年3月16日23时许,我在麻红宇家吃饭,小虎接了一个电话后,出去接人,一会从外面领进二男二女四人,于是我们一块吃饭,中间有一个二十多的年青人由于说了一句“孩子”的话,与小虎发生争吵,强强说,拉出去。强强揪住那人衣领往外边拉。当时二哥不在屋里。拉到门外后,见小虎、杨某亮、强强、闫某国四人在那人身上乱踢,我在外站了六七分钟就回屋里,又过了五六分钟,新郎的父亲对我说,快找车往医院送吧。我出去见那人躺在地上,没人管,我、保保、闫某国叫来庞某某,开车送那人去矿务局医院,当时小虎、强强、杨某亮,二个不认识的女的,闫某国,一块去送、小虎、强强将那人抬进医院,我们返回高庄村接上二哥到了市里二哥家。见有两个女的向二哥求情,二哥说,去,把这两个女的拉开。5、证人庞某某的证言,2001年3月16日“麻根”结婚,当日晚20时许我回了家,17时3时左右,东东、保保、杨某亮、闫某国几个人叫我,送被打伤的人去医院,到麻根家门口见有个人在地上躺着,身上全是血,身边站了几个人,他们将人抬上我的车,小虎、强强、东东、闫某国、杨某亮,还有两个女的一块送到矿务局医院,他们将受伤的人抬了下去。小虎开车又去了高庄村,接上二哥和一个女子去了二哥家,第二天下午两点多钟我开车拉着小虎、杨某亮、闫某国、强强还有一个女的回了高庄村一理发店,他们下车,我回了家。光头是闫某国。6、证人麻某宇的证言,2001年3月16日我结婚,晚上吃对面饭有闫某国、康某国、王某、吴某、张某喜、杨某亮、李某军、古某凯、麻某星、古某凯叫来的二男二女等人,晚上12点到1点,我敬完酒在西房休息,他们在喝酒,听我三姑讲他们打架啦。吃对面饭的人中间,闫某国是光头,杨某亮小名叫明亮,李志军小名叫强强,古某凯小名叫小虎。7、证人吴某的证言,2001年3月16日晚上,在麻某宇家吃对面饭的人有我、康某国、闫某国、杨某亮、李志军(强强)、古某凯(小虎)等人。8、孟某平供述,绰号“二团”。2001年3月16日20时左右,我、斌斌、文文、圆圆、金花在仁和美沙锅居吃饭,我和斌斌争执了两句,后古某凯打电话让去高庄,约22时我、斌斌、圆圆、金花去了高庄村一户人家,在一起吃饭。因为斌斌说古某凯他们孩子,孩子的,二人吵了起来,我去厕所时听到他们打了起来,出来见,古某凯、杨某亮用砖头砸,强强用脚踢头部,光头用脚踢。拿砖头砸,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也用手脚打。9、杨某亮供述,200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小虎、闫某国、罗某东、李志军等人在高庄村麻某宇家吃对面饭,小虎打电话叫二团过来,大约晚上10点半二团、斌斌和两个女的一块过来喝酒,期间斌斌说了一句你们这些孩子们之后,小虎和斌斌吵了起来,不一会二团、小虎、闫某国、罗某东去了厕所,李志军、罗某东两人进来上炕揪住斌斌的头发往外拉,我跟着他们出去,小虎动手打,我也动手打,在麻某宇家门口的巷子里用拳脚打了五六分钟,打得斌斌爬在地上,这时小虎不知从什么地方拿起一块砖头朝斌斌头上,身上乱砸,李志军不知从什么地方拿的凳子朝斌斌头上,身上砸了几下。二团就在一旁看,有两个女的劝二团说不要再打啦。二团推开她们说,没你们的事,走开。大约有十来分钟,麻某宇出来说,别打了,出了人命怎么办。我们才停手。麻某宇让我找车送医院,我将庞某某叫来开车送斌斌去矿务局医院,小虎和李志军将斌斌抬进医院,我们就离开。二团叫孟某平、李志军叫强强。10、古某凯供述,200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麻某宇家坐席,孟某平打电话要过来,大约晚上10点左右,我和闫某国把孟某平接到麻某宇家,孟某平领着两个东北女子和一个小年青。等我们再回去的时候,对面饭基本吃完,有的人已经离开,新郎新娘回房休息,只剩下我、罗某东、闫某国、李志军、杨某亮、孟某平,以及孟某平领来的人,我们继续喝酒,这时孟某平对我说,兄弟穿的名牌,玩的998手机。随后和二团来的年青人说,现在的孩子玩的不赖。我听了不高兴,拿起酒杯就和他干,二团说先下地。接着闫某国、李志军、我们下地出去到了厕所,二团对我们说,要收拾就收拾坏他。我们说行。后回去,闫某国抽了那个孩子几耳光,不知谁说别在家打,于是闫某国拉,我们往外推,出了院外,我拿起一根大棒先打,罗某东又从我手上拿上木棒接着打,其余的人脚踢手打砖头砸,我又操起砖头乱砸那个年青人。那两个女的向二团求情,过了一会,二团说,别打啦。于是都住手,二团问那个人,你认识我吗,我是谁。年青人说,认识,二哥。二团说,你还认识。又从地上拿起砖头打那人三四下,又问那人,你认识我吗,那个年青人说,二哥,我不认识啦,二团对我说,找个车送医院。后来我找来庞某某送到医院。麻某宇家院门外的炭堆上有砖头和木棒。11、大同矿务局第一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李某华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额叶硬膜外血肿,继发脑干损伤,颅底骨折。12、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死者李某华,头左额部有8×5厘米挫伤,右额部有8×4厘米挫伤,左颞顶有7×4厘米挫伤,左耳后有5×5厘米挫伤,后枕部有8×4厘米挫伤,左小腿8厘米、10厘米长划伤,右小腿有8厘米擦伤。左、右手背零星划伤,右小腿有8厘米擦伤。左、右手背零星划伤。解剖见,头皮下肌肉广泛出血,脑出血,脑水肿形成。分析:凶器,据尸检见头部多处挫伤,不规则,说明凶器是钝器,如凳子类、石头类。死因,外伤致脑出血,脑水肿形成死亡。结论:李某华系被他人用凳子类钝器打击头部致脑出血。脑水肿形成死亡。1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同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2001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孟某平应被告人古某凯之邀,偕同李某华等人前去高庄村,在该村村民麻某雨家中的婚宴上,被害人李某华对被告人古某凯等人说:“你们这些孩子们……”,为此,与古某凯发生争执,随后,孟某平、古某凯、杨某亮等人在去厕所后,预谋对李某华进行报复,在逃的闫某国问被告人孟某平:“李某华和你的关系怎样”,孟某平说:“就那样,要收拾就收拾坏他”。被告人古某凯、杨某亮等人表示赞同,后被告人古某凯、杨某亮及闫某国、李志军等人又返回屋内,拽住李某华头发拉到院外,被告人孟某平、古某凯、杨某亮伙同在逃的阎志国、李志军对李某华拳打脚踢,用砖头、木棒、凳子在其头部、身上乱砸、乱打。此时,跟随孟某平前去的孔某春、朴某花跪在孟某平面前为李某华求情说:“二哥,你说句话,别叫他们再打啦”。被告人孟某平当时未表态,后说:“停,别打啦”,孟某平见李某华奄奄一息,便说:送医院。被告人古某凯、杨某亮等人将李某华送往大同矿务局第一职工医院。被害人李某华于2001年3月16日至3月24日住院治疗。2001年3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华系被他人用凳子类钝器打击头部致脑出血、脑水肿形成而死亡。分别以孟某平、古某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杨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4、到案经过记载,经侦查人员做工作,2012年5月29日14时,李志军向侦查机关投案。15、户籍证明,李志军,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李某华,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16、被告人李志军在侦查期间供述,2001年过完年不长时间,麻某宇结婚,当天晚上吃对面饭,大约10点多钟孟某平带二女一男到了,和我们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孟某平带来的那个男的说我们是小孩子,人们都没说话继续喝酒,过了一会,古某凯叫我上厕所,杨某亮、孟某平也到了厕所,古某凯说他说咱们是小孩子。我和杨某亮就走开啦,孟某平和古某凯说了几句话进屋啦,杨某亮也进去啦,我进去后见杨某亮、古某凯正与那个男的争论什么,闫某国过去打那个男的,有人说,别在屋里打。闫某国将那个男的拉到麻某宇家门外,开始对这个男的拳打脚踢,古某凯、罗某东也过去打,古某凯、罗某东都找了一根木棒打,古某凯将手中的木棒打断后,抢过罗某东的木棒继续打,我就过去推了两下,这时我说,二哥别打啦,看打坏的。孟某平说,打死了,挖个坑埋了。孟某平过去踢了几脚,我们开始拉孟某平,我说找个车送医院,是我让我哥李建军找来一辆天津大发车把那个男的送到医院。孟某平外号二团,古某凯外号小虎、杨某亮外号明亮,罗某东外号东东,闫某国外号闫狗。我来投案。分析上述证据,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互相印证,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证人朴某花关于案发起因的证言与孟某平的供述相印证,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因为被害人李某华得罪了孟某平;同案犯古某凯、杨某亮的供述互相印证,证明是孟某平纠集指使同案犯对被害人李某华实施伤害行为;证人孔某春、罗某东目击的打斗过程与同案犯孟某平、古某凯、杨某亮供述的殴打被害人李某华的过程及各个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及所使用的工具相印证,与尸检报告记载的被害人李某华身体损伤部位,致伤工具特征,致死原因相吻合,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志军实施了用拳打、脚踢、砖头砸被害人李某华的行为;证人孔某春、朴某花关于送医院的过程与古某凯关于该情节的供述相对应,证明是孟某平决定让送医院。被告人李志军的供述与抓获经过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李志军于2012年5月29日自动投案。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志军关于没有参与预谋,实施殴打被害人李某华,与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军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华,致被害人李某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志军虽然参加了预谋过程,但不是由其提出的犯意;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李志军实施了对被害人李某华的殴打行为,但无证据证明李志军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李某华的何种伤情,且被告人李志军的行为较同案犯孟某平、古某凯行为明显属于辅助和次要作用,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李志军系本案从犯;被告人李志军在侦查及庭审中均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自动投案的情节成立;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志军父母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李志军父母自愿代被告人李志军赔偿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元,李某宝、麻某英对被告人李志军予以谅解;被告人李志军在逃期间没有犯罪,又系初犯,在案发后能够送被害人李某华到医院。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李志军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宋任国审判员 邓 亮审判员 贺旭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