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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并极为争强好斗。对此,原告感到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当即向被告提出打胎分手,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并说服原告父母一起做原告工作。××××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天台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06年开始,被告经常借故与原告打架,并经常与社会人员打架,为此,原告常年向他人讲好话并进行经济赔偿(天台县公安局城东、城南派出所均有档案可查)。2010年被告用刀刺伤他人,不但把自己送进班房,还连累家庭负债十余万元(为被告取保候审,赔偿给受害人十几万元,现被告尚处于缓刑考验期中)。另外,被告隐瞒婚史,其在与原告结婚前,曾与临海人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天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天台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台天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女儿杨某乙及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两子女抚养费每年人民币72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婚前感情基础深厚。答辩人原籍在云南,2002年年底到天台永福楼打工,2003年年初在工作期间认识原告,期间原告对答辩人关心备至。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不久答辩人发现自己怀孕,原告更是对答辩人疼爱有加。2004年农历2月7日女儿出生后没多久,答辩人再次怀孕,之后儿子在2005年农历正月25日出生,两个孩子的到来,给这个家庭带来了更多的喜悦,答辩人与原告为着家庭共同努力挣钱,一直以来过着幸福的生活。2、原告与答辩人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且登记之后双方仍旧恩爱有加,各自外出工作为家庭、为儿女努力。至于原告诉称的答辩人刺伤他人,当时对方所开的电瓶车与答辩人相撞,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答辩人怕对方殴打自己即打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原本过来劝说对方,但对方无理先殴打原告,答辩人见自己丈夫被人殴打,精神恍惚中拿刀刺伤了对方。为此,答辩人一家赔偿了对方人民币77000元,原告家人因为此次赔偿款数额较大而感到心疼,导致对答辩人的态度有所改观,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感情并未发生重大改变。3、答辩人与原告感情从未破裂,即使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及短信联系答辩人想与答辩人和好,答辩人这段时间一直从未离开天台,更未与原告分居生活。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并要求一起抚养子女。4、答辩人现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受刺激,且有××,无法一人独自生活,需要家人及原告的照料。如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要求两个孩子均由答辩人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总之,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台天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丙现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台天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丙的抚养问题,女儿杨某乙及儿子杨某丙现均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故不宜改变原、被告子女的抚养环境;且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婚生女儿及儿子均由原告抚养为妥,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两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两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其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奚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