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子纪与合江县林业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纪,合江县林业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王子纪,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傅光华,合江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康继书,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合江县林业局。负责人王玉航,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刘光野,合江县林业局职工。原告王子纪与被告合江县林业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月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纪及委托代理人付光华、康继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终结。原告诉称:1967年4月,原、被告签定《临时工劳动合同》后,被安排到合江县木材站工作。1968年5月,原告在运输木材工作中右大腿被木材砸伤,当时在甘雨医疗三个月,诊断为右股骨骨折。1975年5月,被告强行将原告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对工伤致残事宜一直未解决。原告几十年来坚持要求解决无果,现评定为六级伤残,要求判决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116343.50元(17899元×13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5043.50元。被告辩称:一是原告诉讼不实,合江县林业局不是用人单位,即不是合格被告,更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二是原告受伤已45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67或1968年起,原告王子纪即在合江县木材公司福宝木材站做临时工,从事木材转、启运工作。1968年5月(或1969年5月),原告王子纪在搬运木材劳动中,被木材砸伤右大腿,致右股骨骨折。原告伤后,在合江县甘雨医院治疗三月出院。1973年11月12日,合江县木材公司与原告所在的生产队订立《临时工劳动合同》,调用原告为合江县木材公司福宝木材站临时工,使用时间从1973年12月1日至1974年11月31日。1975年,合江县木材公司将原告辞退,发给了一次性工伤补助费。2007年11月27日,因原告信访要求解决有关伤残赔偿事宜,由合江县焦滩乡政府牵头,组织原告、合江县林业局、合江县林产公司及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座谈,形成了二条处理意见:1、解决王子纪困难补助5000元,并由王子纪申请农转非,由焦滩乡政府解决城镇低保;2、王子纪从今不再因此事上访。座谈后,合江县林业局给合江县焦滩乡政府汇去了5000元,但原告一直未领取。2007年8月30日,原告向合江县信访办信访,要求合江县林业局及相关部门解决工伤待遇。合江县信访办批转合江县林业局牵头处理。合江县林业局于2011年10月19日对原告王子纪要求按工伤评残处理的请求作了不予受理回复。2012年5月22日,原告王子纪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右下肢畸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7月2日,原告王子纪向合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8月6日,合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人社伤认不字(2012)2号,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发生事故后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了合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人社伤认不字(201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江县木材公司与原告所在的生产队订立《临时工劳动合同》,、2007年11月30日合江县信访办合群信(2007)笫4号信访处理笺、合江县林业局关于原告王子纪要求评定伤残等级予以赔偿的回复、合江县人民医院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了合江县林产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合江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合江县林业志、合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人社伤认不字(201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木材公司与原告所在的生产队订立《临时工劳动合同》、四川省合江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关于同意合江县木材公司革委广雇用一批合同工的批复及用工名单、汇款财务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予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前提需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和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而案件事实证明,原告于1968年5月或1969年5月在合江县木材公司福宝木材站作临时工劳动中受伤,但当时合江县木材公司已经恢复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并不是被告合江县林业局的下属部门,即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并非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遭受损害,不符合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的特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受伤时间至今巳达40余年,早巳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据此,本院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杈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纪对被告合江县林业局的赔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因原告王子纪经济困难,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