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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87年9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山东省费县。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甲酒后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费县火车站东路段时,与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下店子村杨某驾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张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张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道,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辛月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