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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红诉被告张继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长宴,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5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广华。我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我不管不问,每次打工回来,就无事生非对我打骂,被告对家庭根本不尽义务,我与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2012年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判决后我们也未做和好工作,现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婚前的财产均在原告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婚生儿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5月23日生育一男孩张广华,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后经村干部多次做和好工作,仍未和好。2012年3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考虑到家庭的完整,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和好。2013年2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索要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仍认为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并称如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由自己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另还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另查明,山东省菏泽市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两年有余。经做和好工作未果,据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其婚生儿子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判归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用,支付抚养费用的数额,应当参照山东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计算。原、被告均称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在对方,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双方财产之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广华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史 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百度搜索“”